竊盜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YDM-113-易-916-202503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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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于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于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于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5日中午12時2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北港自助洗衣店(下稱本案洗衣店)內,徒手竊取黃政豪所有之軍綠色長褲1件,得手後逃逸。嗣黃政豪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政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楊于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0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點至本案洗衣店內等情,惟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告訴人黃政豪的褲子,監視器只有拍到我翻找衣服,沒有拍到翻找褲子,且我去警察局給告訴人認領的褲子是我乾爸爸的,不是告訴人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8月5日中午12時23分許至本案洗衣店,而告訴 人於同日在本案洗衣店內有遺失其所有之軍綠色長褲1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黃政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刑案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至39、43、45至49、97至109頁;本院易字卷第143至146之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應有本案竊盜之犯行: ⒈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於本案洗衣店內竊取告訴人之 軍綠色長褲乙節,惟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我當時是要去拿幫我朋友洗的衣服,當時我從旁邊撿別人不要的袋子裝我洗好乾淨的衣服,是當時誤拿告訴人的長褲等語(見偵卷第7至9頁),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否認其有拿取他人之長褲之事實,係於本院審理時方改稱未拿取告訴人褲子,被告辯詞是否可信,已有疑義。 ⒉復觀諸本案洗衣店內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頻道1_0000 0000000000」),被告於畫面時間112年8月5日12時23分至25分間,將本案洗衣店內之洗衣籃推往右下角柱子處並持續翻找洗衣籃內衣物,且不時看向畫面右方,復於畫面時間112年8月5日12時25分至26分間,有一名男子出現並走向洗衣機拿取衣物時,被告停止翻找衣物,並短暫看向該名男子,又隨即將洗衣籃推向柱子處持續翻找衣物,並往柱子處移動,(此時畫面遭右側柱子遮蔽而無法辨識),嗣被告左手持一個藍色袋子等情,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43至144、146之1至146之3頁),並參諸本案洗衣店內另一角度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頻道2_00000000000000」),被告於畫面時間112年8月5日12時23分許,手持黃色某物進入本案洗衣店內,於畫面時間同日12時27分許,手持藍色袋子離開本案洗衣店等情,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44、146之4頁),被告於進入本案洗衣店後即開始翻找洗衣籃內之衣物,且翻找期間不停看向他處,於他人靠近時停止翻找之動作,被告之行為核與行竊之人行竊時為避免遭他人發現而有之舉措相符,況被告於翻找他人洗衣籃內之衣物後,左手上即多出一個藍色袋子,並持該藍色袋子步出本案洗衣店。 ⒊再觀諸本案查獲及扣案過程,本案係告訴人先至警局報案稱 其有1件軍綠色長褲在本案洗衣店內遭竊,嗣被告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時親自攜帶1件軍綠色長褲予警方,經警扣案後,員警再將扣案之軍綠色長褲提示予告訴人辨識,並經告訴人確認為其所有後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有被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9、29至32頁),本案告訴人於報案時僅就其遭竊之長褲之顏色為特定,未近一步就該件長褲之其他特徵為描述或提供其他照片、購買紀錄等資訊予以識別,惟被告在此情形下,卻能主動提出與告訴人遭竊之長褲完全相符之褲子,已屬不合理,且衡情告訴人應無領回非其所有之長褲之動機存在,應足認本案扣案之軍綠色長褲即為告訴人所有。被告另辯稱告訴人領回之長褲是被告乾爸爸所有乙節,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合前揭事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拿取告訴人所有之軍綠 色長褲,且其主觀上有竊盜犯意之事實,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7 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與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149號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34、273至280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足彰顯被告之特別惡性,併由其科刑、執行紀錄,更見其確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實,本院因認以本案具體情節,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就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財物,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案遭竊之軍綠色長褲1件,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降低,兼衡被告係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67至268頁)、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上開所竊取之物,已發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