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DM-113-易-919-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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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Z000-K112040A(真實姓名年籍住居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正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Z000-K112040A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Z000-K112040A與代號AE000-K11204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前為男女朋友,AZ000-K112040A明知其與A女已與民國112年4月分手,AZ000-K112040A仍違反A女之意願,為求與A女聯繫,竟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持續前往A女工作地點盯哨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及撥打電話,以此方式對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法第10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及與其之關係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及住所,依上開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將告訴人之姓名予以遮隱,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AZ000-K112040A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附表所示之行為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嗣於112年4月26日分手,我沒有跟蹤騷擾的犯意,至於附表編號10之行為,我是為了取回我與告訴人簽訂之「愛情保證書」,始打電話至告訴人工作地點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是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所為,情侶如發生爭執,聯繫之內容與次數往往激烈,實不足為奇;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行為雖發生在雙方分手後,但被告傳訊息及打電話之本意是為取回曾簽訂之「愛情保證書」,並無騷擾告訴人之意思,且附表編號10之行為應非「守候」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嗣於112年4月26日分手,且被 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對告訴人為附表所示之行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8至29頁、第5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不公開卷第25至27頁、第113至114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保證書翻拍照片、市話來電顯示照片、告訴人與被告之合照、被告至告訴人上班場所之照片、112年4月18日影片譯文、中華電信資料查詢、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及被告提供)、永和永貞郵局174號存證信函影本等證據(見偵卷第25至93頁、第103至107頁、第125至193頁、本院審易字不公開卷第37至6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跟蹤騷防制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 、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同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定有明文。又參酌其立法理由「本條適用非指全數款項之要件皆須成立,僅須反覆或持續從事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項或數項,即有本條適用。」只要行為人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反覆或持續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該條項各款所定之一種或數種行為,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屬跟蹤騷擾行為。  ㈢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屬跟蹤騷擾行為:   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以LINE傳送文字訊 息、不定時撥電話之舉,已造成告訴人工作及生活上有很大的影響等情,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不公開卷第25至27頁、第113至114頁);輔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4月18日見面時之對話譯文,當被告要求告訴人一同前往旅館時,告訴人已明確表示拒絕,且對於被告糾纏不放之行為展現不滿、排斥之意(見偵不公開卷第173至175頁);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⒈112年4月19日,告訴人向被告表示「我在營業中,你不要煩我了,可以嗎?」、「你這樣子我怎麼工作?」(見偵不公開卷第133頁)。⒉112年5月9日,告訴人向被告表示「你不給我封鎖你的賴。讓你每天發這些訊息掃燒我是嗎?」,被告則回覆「收到,您忙吧」(見偵不公開卷第163頁)。⒊112年5月13日,告訴人向被告表示「我有跟你說過了,我只有等公證的人就拿給你了。你同意了不是嗎?我一定要有公證人才拿給你的。麻煩你不要為了這張紙,找理由,吵鬧我好嗎?我做生意的人。一大早我開店,也麻煩你你不要隨便打電話,打不停到我的公司或者我的手機燒繞我,影響我的心情。影響我的好運氣。ok嗎?」(見本院審易不公開卷第55頁)等雙方對話內容,足見被告雖與告訴人有男女感情因素,然告訴人自112年4月18日見面起,已明確表達拒絕及不願與被告接觸或聯繫之意願,被告卻漠視告訴人意願,仍反覆、持續地傳送如附表所示含有性及性別有關之訊息及短時間內不斷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甚至守候在告訴人之工作地點,進而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且被告所為顯已逾越一般社交禮節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是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自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並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干擾、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活動,依前揭跟蹤騷擾防制法規定,核已該當騷擾防制法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附表編號10之行為不構成守候,當日被告並未進入告訴人之工作場所,且係為確認告訴人收到存證信函後是否願意返還「愛情保證書」,過程中被告僅與數名進出該場所之友人打招呼及交談,停留時間不足1小時等語,惟被告既然前往告訴人之工作場所之目的係確認告訴人是否願意返還該「愛情保證書」,且係刻意前往告訴人之工作場所而非恰巧經過,則被告主觀上即有等待告訴人出現之意圖,否則如何收受告訴人返還之「愛情保證書」,至於被告在守候告訴人之過程中是否與其他友人交談、守候時間是否達1小時等節,與被告實際上確有守候之行為無涉,是上開辯詞應非可採。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跟蹤騷擾告訴人之犯意:   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無跟蹤騷擾犯意,係因告訴人有時會消 失,其出於關心及心急,才會為附表之行為,分手後則係要取回先前簽訂之「愛情保證書」等語。惟查:  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 時,被告曾傳送如「我確定我不要你這種人盡可夫,到處騙男人感情的女人」、「公交車,投錢就可以上車的女人」、「你明明就有其他男人,為何不承認」等夾雜情緒性用詞之訊息予告訴人(見偵不公開卷第131頁、第135頁、第139頁),二人分手後,則傳送「你不好好說,我今晚不會讓你去跟別人去約會的」、「感情的大騙子,妳不會有好下場的」等訊息(見本院審易不公開卷第49頁、第55頁),可見被告傳送之訊息內容非單純關心告訴人行蹤或是向告訴人討回「愛情保證書」之目的,而多為被告指摘告訴人與異性間之交友及相處情況,故被告是否真為出於擔心告訴人之行蹤或是欲取回「愛情保證書」,始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並非無疑。  ⒉而本案除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傳送表達不願與被告接觸、聯繫 之訊息外,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數次,該等撥出電話大多未經告訴人接聽之情形下,衡情應可知悉告訴人已無意與被告聯繫,且輔以被告曾於112年5月15日,透過LINE傳送「我等妳回音…希望妳這次不要再騙我,我也不會在妳上班時再找妳了…」(見偵不公開卷第167頁)、112年5月16日,傳送「昨晚是我們最後一次談話,爾後不會再見。」(見偵不公開卷第169頁)等訊息予告訴人,足見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告訴人已不願與其有任何互動,惟仍未罷手,繼續於附表之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跟蹤騷擾告訴人,主觀上應具跟蹤騷擾之犯意無訛。  ⒊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曾於對話中主動向被告允 諾被告喜歡就24小時都可以打電話給告訴人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審易不公開卷第47頁),然因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上,並未載明對話之時點,難以判斷告訴人係於何時允諾被告得隨時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無從判別是否係發生在本案案發期間,況當時被告亦回復告訴人「你工作時我不會隨便亂打的…」等語,足見被告亦已允諾告訴人不會任意撥打電話打擾告訴人工作,是尚難僅憑此對話紀錄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  ㈡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 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則被告自112年4月19日起至112年5月19日止,基於單一目的,持續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跟蹤騷擾告訴人,依上說明,應認係集合犯,僅需論以1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均為成 年人,且被告案發時已有家庭,對感情問題理應自我克制情緒及理性尊重他人,率爾為本案跟蹤騷擾犯行,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甚差,漠視法律規範,致使告訴人承受莫大心理壓力,並因而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且因此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僅坦承有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惟否認其主觀上有跟蹤騷擾犯意,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明知其與 告訴人已與112年4月分手,被告仍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為求與告訴人聯繫,竟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於112年4月18日,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的停車場守候告訴人,並對告訴人稱:「麻煩妳跟我好好睡覺;麻煩妳今天讓我好好休息,陪我好好休息,我最後對妳的情分可以嗎?最後一次情分可以嗎?我沒有逼妳,我不逼妳,麻煩妳讓我好好睡覺好嗎?陪我好好睡一夜可以嗎?麻煩妳陪我好好睡一覺可以嗎?讓我把體力、身體養回來可以嗎?我拜託妳可以嗎?難道妳現在再回去,那我晚上都不要睡覺繼續再打電話給妳嗎?」等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此部分亦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 蹤騷擾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至告訴人工作地點盯哨之照片、被告撥打電話至告訴人工作地點(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住處)之照片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3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為其論據。  ㈣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的停車場 守候告訴人,並對告訴人稱上揭內容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不公開卷第25至27頁、第113至114頁),並有112年4月18日影片譯文、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見偵卷第127至17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惟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反覆或持續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該條項各款所定之一種或數種行為,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本案遍查全卷,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未見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於112年4月18日案發前,曾有以任何方式向被告明確表示不願與其有任何聯繫或接觸,是難認被告該時係明知此舉有違告訴人之意願而仍刻意為之,故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之要件未合。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吳宜展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內容 1 112年4月19日 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 ㈠我一定要打敗你這種害人無情的女人。 ㈡我確定我不要妳這種人盡可夫,到處騙男人感情的女人。 ㈢AE000-K112040,我這輩子所有努力辛勞所來的名譽成就…要毀在妳那些曾經給我希望未來的假言假語。 ㈣如果晚上我們不約會,妳也不讓我開番,我就要走了。 ㈤晚上有要約會嗎 這是重點。 ㈥我最討厭就是妳這種對愛情,可有可無的態度,及一副無所謂的模樣,沒有一個確認的答案。沒有一個持續對待一個愛人的心,讓愛妳的我,無法對妳信任,沒有安全感。 ㈦公交車,投錢就可以上車的女人,妳外面的綽號是公交車。 以LINE撥打電話 共計撥打33通 親自至AE000-K112040工作之地點守候 2 112年4月21日 以LINE撥打電話 共計撥打10通 3 112年4月22日 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 ㈠我覺得妳現在非常討厭我,已經沒有那種愛情了。 ㈡整個人是沒有溫度,只有做愛時有點熱情。 ㈢妳明明就有其他男人,為何不承認。 ㈣妳有其他男人變心。 以LINE撥打電話 共計撥打13通 4 112年5月1日 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 ㈠我們的愛情殺傷力太大。 ㈡妳不好好說,我今晚不會讓妳去跟別人約會的。 以LINE撥打電話 共計撥打7通 5 112年5月7日 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 我們好像是應該要結束了;碰到妳打開我心房…所以珍惜過度,造成妳的壓力…對不起;如果是因為這男人出來,是妳又背叛我,我真的已經無法再有站起來的能力了。 6 112年5月9日 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 沒有愛就放我走,捧300番的挺妳的人,就把字據還給我;妳不是把愛藏心裡,是根本沒有愛。 以LINE撥打電話 共計撥打6通 7 112年5月10日 以LINE撥打電話 共計撥打24通 8 112年5月15日 以LINE撥打電話 共計撥打17通 9 112年5月16日 以LINE撥打電話 共計撥打29通 10 112年5月19日 親自至AE000-K112040工作之地點守候 撥打電話至AE000-K112040工作地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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