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YDM-113-易-922-2024121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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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橋語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橋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橋語與告訴人徐尉益、王筱雯(已歿 )係鄰居關係,告訴人徐尉益、王筱雯(下合稱徐尉益2人)則為夫妻。緣告訴人徐尉益2人在桃園市楊梅區(完整地址詳卷)之住處設立「社團法人楊梅天威宮愛心協會」(下稱天威宮),並由告訴人徐尉益擔任理事長,被告與告訴人徐尉益2人素有嫌隙,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日某時許,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其所申設之帳號「葉橋語」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下稱臉書),在其臉書頁面張貼辱罵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以「天*宮」、「*威宮」等文字影射告訴人徐尉益2人設立之天威宮,用以侮辱及指摘徐尉益2人為「雙面人」、「裝監視器監視他人」、「逃漏稅」、「私下賣香精」、「捐錢未開收據」等語,供不特定人閱覽,足以貶損告訴人徐尉益2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國家應給 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於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構成要件,然為妥適界定刑法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俾使言論自由基本權與個人之人格名譽法益均獲得最適之實現,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揆諸前揭說明,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其在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符該罪構成要件該當性,若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相當理由而誤認有此事實,並在客觀上指摘說明其所誤認之事,縱令該事已足致他人之社會評價受到減損,惟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則其行為與法律所規定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仍未盡相符,實難逕以誹謗罪責相繩。至於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又按言論內容除「事實陳述」外,尚包括「意見表達」,「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係行為人依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表達自己對於特定事物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無所謂真實與否。又行為人之言論,係客觀陳述事情的實在情形,或主觀表達個人之意思和見解,固難期涇渭分明,惟行為人如係以客觀事實為基礎表達主觀意見,無論其是否夾論夾敘,既可劃分「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自不因整體言論中含有「意見表達」成分,即置「事實陳述」之真偽於不顧。惟為免言論自由遭過度箝制,以致形成「寒蟬效應」,在難以劃分「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情形,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且行為人所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陳述,亦不必與真實情形分毫不差,祗要其主要部分與真實情形相符,即無需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我國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即明文規定,行為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乃就誹謗罪特設阻卻違法事由,以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換言之,行為人非基於損害被害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者,縱所指摘之事有損於被害人之名譽,即不得擅以誹謗罪相繩。同條第3款規定所謂「善意」,則指非專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的。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即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行為人只要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表達自己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無人身攻擊性之言論,縱用語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仍屬適當之言論。至於行為人之意見、評論或批判是否正確,則非所問。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告配偶呂福德、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典穎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天威宮收據、告訴人徐尉益2人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臉書發表附表所示之文章,然堅詞否認 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文章所述都是實在的,都是根據伊的親身經歷,且伊也沒有要侮辱徐尉益2人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徐尉益2人為鄰居,被告復有於前述時、地,以臉書帳 號「葉橋語」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章,且文章內容提及「新班來的宮廟兩夫妻都是雙面人」係指告訴人徐尉益2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臉書文章擷圖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40號卷【下稱偵卷】第44頁),自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尉益固到庭證述:伊沒有賣香精、沒有逃漏 稅,收據部分則不是沒有開,只是不見得每個人都會拿,附表所示之貼文與事實不符導致名譽受損,且伊也不是雙面人,說伊和王筱雯是「雙面人」有侮辱伊和王筱雯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2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2頁、第69頁)。然而: ⒈就附表文章提及「裝監視器監視他人」部分: ⑴依據證人徐尉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住處有裝監視器,是 為了自保而裝,裝在門口的監視器角度上或許會拍到被告住處,但不是為了要拍被告住處,而是為了拍天威宮外面,被告曾經有反應請伊調整監視器角度,伊有調整,目前雖還是有拍到被告住處,但重點是宮廟,伊有問過警察,警察說沒有關係等語(見易字卷第62至63頁)。 ⑵細觀證人徐尉益上開證詞,其於天威宮門口處裝設之監視器 ,攝影範圍確實包含被告住處門口,此部分復有監視器照片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易卷第92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7至21頁)。則被告因此認其進出住處之生活動態會遭被告裝設之監視器攝影鏡頭捕捉,且認有遭監視之感,進而於附表所示文章敘及「就裝了監事器對著我家門口」、「就這樣我一直被監視」等語,應屬本於其親身經歷所產生之個人感受,縱其上開感受未必正確,亦非告訴人徐尉益2人裝設監視器之目的,然究非全無所據,尚難認係出於惡意誹謗告訴人徐尉益2人名譽之犯意。 ⒉就附表文章提及「私下賣香精」部分: ⑴天威宮有販賣護身符、平安符等開運小物及精油商品之事實 ,有天威宮之蝦皮賣場網站頁面擷圖附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9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75至82頁),並經證人徐尉益到庭證述無訛(見易字卷第68至70頁)。而被告曾購買天威宮販售之香包,除據其陳述明確外,亦與證人呂福德證稱:被告有向天威宮購買香包,是向徐尉益的員工購買,但沒有拿到發票等語相符(見易字卷80頁),且有商品照片在卷足憑(見審易卷第73頁)。復參證人徐尉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上開香包商品照片和天威宮販賣的外型是一致的等語(見易字卷第71頁),堪信被告供稱曾向天威宮購買商品乙節,應屬實在。是被告於附表所示文章提及「私下他們也有賣些香精…我都有買」等語,堪認亦與其親身認知及購買經歷吻合;再考量陳述他人有販賣香精一事,尚屬中性,則被告上開言論是否確足以貶損告訴人徐尉益2人之名譽,亦不無疑問。綜上難認被告此部分言論有何指摘或陳述不實內容而誹謗告訴人徐尉益2人名譽之情形。 ⑵至證人徐尉益雖證稱天威宮販賣的是「精油」,不是「香精 」等語。惟衡酌「精油」、「香精」同屬香氛類產品,其中差異或非一般人能明確區辯,卷內又未見被告有何精油、香精產品專業知識或背景之事證,則其因此混淆或誤認產品之性質,亦屬可能。是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章使用「香精」一詞,縱未精確,仍難認其有何故意毀損告訴人徐尉益2人名譽之犯意,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就附表文章提及「逃漏稅」、「捐錢未開收據」部分: ⑴證人徐尉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是天威宮的負責人,天威 宮會收受信徒捐款,也都會開立收據或感謝狀給捐款人,但伊不記得被告有無捐款給天威宮過,這是王筱雯在處理的,信徒捐款的感謝狀是王筱雯處理,伊不清楚王筱雯有無開過感謝狀給被告;收據部分沒有向主管機關申報,在蝦皮網站販售的商品也沒有報稅,也因營業額不到而沒有開發票;在捐款人捐款當下,就會先問他們要不要收據,要就會馬上開,沒有馬上要的話,就會活動結束之後登記再開,確實會有一些人不要收據而沒有給等語(見易字卷第64頁、第69至72頁),此部分並有天威宮開立之收據附卷可按(見偵卷第49至69頁、第101至137頁),固堪認定。 ⑵惟被告辯稱其曾捐款予天威宮但未收到收據乙節,業經證人 呂福德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捐過錢,但沒有拿到收據;被告大概是111年10月多前,因為宮廟說要捐錢買棉被、米,但被告沒有拿到感謝狀或收據,當時錢是拿給徐尉益,伊有跟著去,徐尉益也沒有問被告要不要開收據等語在卷(見偵卷第88頁、易字卷77至79頁),是被告前述辯解已有所憑。又觀以證人徐尉益上開證詞,並對照告訴人徐尉益2人於偵查中具狀陳稱略以:因有時忙碌無法立即處理天威宮捐款與行政事務,故會選擇在較為空閒時,將天威宮近日捐款收據一次開立並交付,才會出現捐款收據都是同一天開立之情形等語(見偵卷第139頁),可知天威宮主要係由告訴人王筱雯統籌處理開立捐款收據事宜,且並非所有捐款人均會在捐款當下取得捐款收據,亦不乏事後補開收據之情事。是被告因故未於捐款時取得收據,實屬可能,則其本於其先前捐款之經驗,陳述未拿到收據之事實,自難認有何誹謗之主觀故意。 ⑶又證人徐尉益已自承天威宮收取的捐款均未向主管機關申報 ,且於蝦皮賣場販賣之商品亦未開發票等語。則被告根據其個人捐款未取得收據、購買商品未領有發票等實際經歷,於附表所示文章認徐尉益2人「逃漏稅」,乃根據個人經驗所為之言論;一併考量天威宮既收受信徒捐款,並透過蝦皮賣場販售商品,則天威宮或告訴人徐尉益2人是否有逃漏稅捐之事,自攸關公益,且可受公評。是被告依前述個人經驗,本於具體事實而合理推論、懷疑天威宮或告訴人徐尉益2人逃漏稅,尚屬合理評論範疇,縱與實際狀況存有落差(如營業額未達開立發票標準等),且使告訴人徐尉益2人感到不快,亦難逕以誹謗罪相繩。 ⒋就附表文章提及「雙面人」部分: ⑴徵諸證人呂福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會說「雙面人」, 是因為有一天宮廟的信眾很吵,王筱雯有下來說為何信眾不能吵,後來被告報警時,王筱雯講的話都不一樣,王筱雯裝的很可憐,在警察面前的說詞和先前都不一樣,被告才會這樣講;且被告曾因為衣服的事情和徐尉益2人爭吵,被告曾經有和徐尉益2人要回衣服,但對方只還1件等語(見易字卷第74至80頁),核與被告供稱:伊會說徐尉益2人是雙面人,是因為先前和徐尉益2人有衝突等語一致(見易字卷第87頁);證人徐尉益亦證稱:當時有和被告因為衣服的問題有爭吵等語(見易字卷第62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徐尉益2人先前確因故發生爭執無訛。 ⑵則被告於附表文章提及「宮廟兩夫妻都是雙面人。我氣不過 ,就要請他們還我送的衣服。他老婆說,我問過律師可以不用還」等語,可認係基於與告訴人徐尉益2人先前互動、相處之狀況所為之陳述及評論,且所言事出有因,並藉此表達主觀認知之不滿、不悅,尚非毫無緣由恣意對告訴人徐尉益2人惡言相向,雖「雙面人」含有負面、貶抑意涵,惟仍屬個人評價之範疇,縱用字遣詞使告訴人徐尉益2人感到難堪、不悅,仍難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存在,基於保障言論自由、國家刑法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尚不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就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而仍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貼文時間 文字內容(錯漏字、標點符號未改) 備註 112年6月3日 4月底5月初我買了兩把美工刀。想割頸自殺。該交代的也都交代好女兒。我受不了了。去年12月15日我吞咽困難,只好又再開甲狀線。回家後我就發現,新班來的宮廟兩夫妻都是雙面人。我氣不過,就要請他們還我送的衣服。他老婆說,我問過律師可以不用還。可是我以把他們送的東西都送回去了。後來還我1件說另一件不見了。又要求我拿他們的壽麵還他們。一塔3600。我說可以塔用給我。後來1月初他們就裝了監事器對著我家門口。我有病吃藥吃10幾年了(憂鬱症.燥鬱症)我報警,警察說他們沒照我家裡面沒辨法告。就這樣我一直被監視。我只要聽到他們的聲音我就發火。甚至會發病。現正我希望大家幫忙。他們逃漏稅。他們說要送棉被.米…我都有捐錢但從沒拿過收據。私下他們也有賣些香精…我都有買。望大家幫忙檢舉楊梅天*宮。或是*威宮。謝謝大家 底線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原供稱係遭人添加之文字,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係其所張貼之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