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YDM-113-易-932-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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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文斌基於恐嚇公眾危安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5日凌晨3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手機聯結網際網路,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羅裕淵」之帳號,在桃園市議員詹江村臉書粉絲專頁貼文下留言「自113年5月30日起無差別殺觀音國小所有的師無罪的,因為教育局及觀音國小老師犯罪害羅文斌冤獄2次129天沒事,犯刑法125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利用職務讓無犯罪羅文斌冤獄129天等刑事犯罪」(下稱本案言論),以此方式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恐嚇公眾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詹江村臉書粉絲專業頁面擷圖、被告手機畫面擷圖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使用臉書暱稱「羅裕淵」 張貼本案言論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公眾之犯行,辯稱:伊是單獨留言給詹江村,其他人是看不到的,是詹江村未經伊同意將本案言論公開;且伊當時留言有三段內容,第一段是法院判決書、第二段是桃園市教育局的公文、第三段才有包含本案言論,要三段一起看,而不是斷章取義;當時伊只是在做比喻,因為伊告別人的案件,都還沒經過法院審理,對方就自己回函說他們沒有犯罪,那是不是伊也可以自己講說伊殺別人也是無罪的,伊只是用這個方式比喻,沒有要恐嚇公眾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5日凌晨3時57分許,在上址住處以手機聯結 網際網路,使用臉書暱稱「羅裕淵」之帳號,在詹江村之臉書粉絲專業頁面張貼本案言論等情,有詹江村臉書粉絲專頁留言擷圖、被告手機畫面擷圖照片附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79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第35至41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單獨留言予詹江村,其他人看不到本案言論 ,係詹江村自行公開等語。然參酌一般人使用臉書之經驗,於臉書粉絲團公開貼文中留言均係公開留言,並無由留言者一開始即限制閱覽對象之功能。而觀諸卷附之詹江村臉書粉絲專頁擷圖及被告手機翻拍畫面(見偵卷第33頁、第40頁),可見張貼本案言論之帳號為被告使用之「羅裕淵」,並係以留言方式為之,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3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5頁),堪認被告張貼之本案言論應屬公開狀態,而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是被告辯稱其他人看不到本案言論,係詹江村自行公開等節,無從採認。  ㈢惟被告已堅稱其張貼本案言論並無恐嚇公眾之犯意等語,此 部分即有進一步審酌之必要。經查:  ⒈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須行為人以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 數人之公眾心生畏懼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公眾,使公眾因其恐嚇,致生公眾安全之危險,始足當之。苟行為人主觀上並無通知將加惡害之犯意,或客觀上無通知將加惡害於公眾之行為,則尚與恐嚇公眾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行為人是否有恐嚇公眾之犯行,仍應審究案發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當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通盤考量審酌,方可認定。  ⒉據被告於本院供稱略以:之前伊有因為一樣的案件被起訴, 法院已經判伊無罪確定,而劉彥宏、洪堅柔在該案做偽證,伊因此告對方誣告,但伊在113年5月30日收到桃園市政府教育局黃專員寄給伊的公文,上面寫說劉彥宏、洪堅柔是無罪的,伊既然已經被判無罪,劉彥宏、洪堅柔怎麼可能無罪,本案言論就是打比喻,好比你害伊沒事,那伊殺你也沒事;伊發文前有打電話給黃專員、桃園市教育局政風室、觀音國小,總共約10通話,他們第二通之後就都不接了,伊只是在回應公文內容等語等語(見易字卷第64頁、第67頁);一併對照卷附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可知被告先前曾因涉嫌恐嚇他人、恐嚇公眾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恐嚇公眾部分經劉彥宏、洪堅柔出庭作證,嗣經法院審理就此部分判決無罪,恐嚇他人部分則判決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18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3至20頁、第37至45頁、第47至59頁)。是被告陳稱其曾因恐嚇公眾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且該案劉彥宏、洪堅柔曾到庭作證等節,應屬實在。  ⒊又徵諸附表所示之被告留言全文,前半段提及公文案號,並 敘及其遭人陷害,惟有相關公務員包庇犯罪之情,後半段方敘述「自113年5月30日起無差別殺觀音國小所有的師無罪」,因使其蒙受冤獄之人亦沒事等語。是細譯被告留言內容,形式上固提及加害不特定多數人之文字,然參酌被告先前被訴恐嚇公眾案件之訴訟經驗,並觀其留言脈絡及整體文義,與其前述供稱留言之原因、理由尚屬相符。可認被告係因收受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所發之公文後,因公文內容與其主觀認知有明顯落差,且致電相關單位未獲回應,基於一時情緒方依其個人認知及邏輯回應該公文,其用字遣詞固有不當,所為比喻之內容、方式亦屬可議,然其自述無差別殺人係無罪等語,應係闡述個人想法,究與以加害不特定公眾為目的之恐嚇言論有別,亦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  ⒋又被告係於113年6月5日張貼本案言論,距其於本案言論中提 及之113年5月30日,已間隔數日,此與一般恐嚇言論多係對未來之事為惡害告知之情形,明顯不同,復未見被告有何實際施行上開犯罪之舉,益徵被告供稱係因於113年5月30日收受上開公文,方以此方式比喻等辯解,尚可採信。加以附表所示之留言內容,形式散亂,復有語句不通順、語意邏輯錯置之情,更夾雜詛咒及咒罵之言語,亦可佐證被告係藉此表達對於相關單位之不滿,尚難僅憑被告有於公開臉書貼文下張貼本案留言內容之客觀事實,遽謂被告確有恐嚇公眾之主觀犯意。  ㈣從而,被告供稱其並未公開張貼本案言論等語,固屬無據; 然其辯稱本案言論僅係比喻,並非意在恐嚇公眾等語,則屬可採。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公眾之犯意,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㈤此外,被告雖聲請傳喚檢察官蔡正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副分局長王智瑋、承辦本案之員警到庭作證及測謊,以證明其係遭陷害等情。然本院認此部分均與認定被告本案是否成立犯罪無涉,而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主觀上恐嚇公眾之犯意,而仍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所指之恐嚇公眾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留言內容 備註 發文字號:桃教政字第1130047278號。桃市教育局長劉仲成及現任政風室主任周伯至及專員黃男性畜牲,其全家3日內被車撞ㄩ死,上述所有人,全家死光光,絕子絕孫。包庇桃園市教育局時任政風室主任:劉彥宏及專員:洪堅柔於112年5月15日下午約14點至14:10分通話約270秒。洪堅柔在沒有跟羅文斌電話錄音下夥同劉彥宏,桃園市警察局警政監:林志鈞及桃園分局長:洪志朋,時任中路派出所所長:吳政哲,警員:孫維琳及3-5名警員,再連同桃園地檢署張股陳嘉義,盈股:徐明光,李亞蓓等檢察官,陷害羅文斌冤獄32天,於113年05月22日發此爭眼說瞎話,包庇犯罪公文。所以自113年5月30日起無差別殺觀音國小所有的師無罪的,因為教育局及觀音國小老師犯罪害羅文斌冤獄2次129天沒事,犯刑法第125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利用職務讓無犯罪羅文斌冤獄129天等刑事犯罪 ①留言原文,錯字未修正 ②底線部分即本案言論 ③見偵卷第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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