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易-933-2024103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少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43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少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少祺明知其係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列管 之後備軍人,且後備軍人之居住所遷移,應依戶籍法規定辦理申報,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自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2(下稱莊敬路地址)戶籍地址遷離後,無故未申報住所異動登記,致使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應於112年4月26日,前往新北市○○區○○號(地址詳卷,下稱岳崙營區)報到,並接受教育召集訓練之精誠甲字第933041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妨害兵役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 之供述、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運輸兵群運一營運二連一般勤務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6月16日桃警分防字第1120042187號函暨所附無法製作筆錄證明單、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信箱處張貼交付通知照片4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為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 於111年10月間自莊敬路地址遷離後,並未申報住所異動登記,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兵役犯行,辯稱:我跟家人同住在莊敬路地址,因為該居住地址為租屋處,且屋內有漏水情形,所以租約到期後就沒有續約,而搬離該處,故沒有收到教育召集令,並無避免召集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其於110年3月5 日將戶籍遷入莊敬路地址後,因故於111年10月前之某日未繼續居住於上址,然未以書面申報居住處所遷移,致桃園市後備指揮部發出之精誠甲字第933041號教育召集令,無法於112年4月17日、同年月19日經員警當面送達被告,而將該召集令交付通知書張貼於被告位於莊敬路地址之信箱,並將該召集令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嗣被告未於112年4月26日前往岳崙營區報到,亦未接受動員符號為精誠甲字第933041號之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運輸兵群一營運二連一般勤務教育召集教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43致44頁、本院桃簡字卷第25至26頁、本院易字卷第45頁、 第59至60頁),並有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下稱移送報告書)、送達證明、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信箱處張貼交付通知照片、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運輸兵群運一營運二連一般勤務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下稱未報到人員名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6月16日桃警分防字第1120042187號函暨無法製作筆錄證明單、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至15頁、第18至2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91年6月26日修正後,其中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加入行為人之主觀要件,即「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始犯前開之罪,倘行為人並無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即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本次修法之所以規定行為人之主觀要件,立法者係考量人民遷移住居所之原因不一,並非均係基於逃避兵役召集之故,假使因單純遷移住居所未申報,導致召集令無法送達而未前往報到,因此觸犯法律,有犯罪前科,將使人民輕易入罪,故立法者審酌民情,有意將此部份除罪化,而將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予以明定,是仍應審酌行為人是否具有「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犯意,倘後備軍人雖遷移住居所,然無從認係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則不得遽認係屬犯罪。至91年6月26日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雖規定「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然同條第1項既已增列「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為構成要件,而同條第3項之罪又以犯第1項之罪為前提,自難排除上開增列要件之適用,而應另依證據具體認定之。 (三)關於被告是否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乙節,經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王金龍是我的父親,當初是經中信房屋仲介公司中正捷運加盟店居間後,由王金龍出面與出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承租莊敬路地址之房屋後,我與父母一同居住該址,但因為房屋有漏水等瑕疵,我跟家人討論後,待租約到期後就決定不要再續約,所以才搬離,當時在退伍時,鄉公所及退伍單位都沒有跟我說戶籍有遷移要提出說明,我不知道要辦理申報等語(見本院桃簡字第27頁、本院易字卷第58至60頁)。又觀諸莊敬路地址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其上記載:「...出租人○○○(以下簡稱為甲方)...承租人王金龍(以下簡稱為乙方)...第一條: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桃園區莊敬路一段373號15樓之2...第二條:租賃契間經甲乙雙方洽訂為壹年零個月即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2月28日止...立契約人(甲方):○○○...立契約人(乙方)王金龍...中華民國110年3月1日」等文字,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快樂房屋有限公司補正狀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29、33至39頁)。可徵莊敬路地址房屋確實為租屋處,租賃契約係由王金龍與出租人簽訂,屬定期租賃契約,且租賃契約到期日為111年2月28日,堪以認定。而本案之教育召集令,係於112年4月17日、同年月19日經員警將該召集令交付通知書張貼於被告位於莊敬路地址之信箱,顯晚於上開租賃契約之到期日,則被告辯稱因租賃契約到期後未再續約而搬離莊敬路地址,故未收受該召集令等語,尚非與常理有違,應值採信。2、再者,本案後備軍人教育召集之地點為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之岳崙營區,且召集時間僅112年4月26日等情,有移送報告書、未報到人員名冊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5頁、第18頁)。是該次教育召集僅有1日,且召集地點為新北市鶯歌區,參與該次教育召集對被告之工作或生活上之影響均微,而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應無甘冒刑事責任,為避免為期僅5日之教育召集,而故意事先遷離居住處所,或不依規定申報實際住居處所之理。依上開說明,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罪之構成,仍應審酌被告是否具有「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犯意,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以證明被告於110年10月前之某日,並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且未依規定將其戶籍遷出戶籍地或以書面申報現居地之客觀事實,惟尚不足認有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之避免教育召集之主觀意圖,自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犯行之有罪心證。 五、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 ,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