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YDM-113-易-940-20241112-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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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應自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167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應自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應自立於 民國111年9月9日晚間11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搭乘邱顯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坐於後座,嗣因該車右側大燈損壞,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蔡佑承、張鈞皓、黃發暘及李威德攔查,被告明知蔡佑承、張鈞皓、黃發暘及李威德為在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因為警盤查而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該等警員辱罵:「他媽的」、「你他媽的B」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執行勤務警員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按憲法法庭就法規範見解所為之統一解釋判決,各法院應依 判決意旨為裁判,憲法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應以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當之。且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考量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綜合言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成立,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方足當之(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係以被 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職務報告、密錄器錄音錄影光碟暨錄音譯文及錄影翻拍照片、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雖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時、地,確 有口出前開言語,然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警察四個人把我從車上拖出來壓在地上,我沒有反抗警察,我只有講一句「他媽的」,警察就說我是妨害公務, 但那只是我說話的語助詞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於警員盤查之過程中口出「他媽的」、 「你他媽的B」等語之事實,業具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本院易字卷第72頁),亦有卷附之密錄器譯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04至110頁、235至24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此部分事證雖可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並於過程中有口出上開言詞之事實,然尚不得以此推認被告上開言詞,確係本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所為,且業已達於妨害、干擾警員之上開公務執行之程度,而應就卷內相關事證予以審認。  ㈡依卷附密錄器影像及勘驗筆錄觀之,被告因不滿警員盤查, 經警員要求下車盤查時,認警員處理不當,其遂以言語懟稱「他媽的」、「你他媽的B」等語,有密錄器譯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04至110頁、235至249頁)在卷可稽,被告出口之話語雖屬尖酸刻薄之語言,然除此之外,被告並未以其他行為干擾警員執行勤務,僅此短暫之言語內容,實難認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且被告隨即被帶離現場並前往警局,更足見上開言語內容並未足以干擾警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是依卷內現有事證,既難認被告所為,確已達於妨害、影響警員公務執行之程度,亦難認被告確係本於妨害警員盤查之主觀目的而為上開言詞,揆諸前開解釋,縱令被告確以上開粗鄙言詞使警員心生不快之感,亦難逕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於被告口出上開言語 之行為,難認已構成刑法之侮辱公務員罪行,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使本院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侮辱公務員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方勝詮、蔡雅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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