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DM-113-易-942-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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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慶章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慶章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慶章原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建物,緣賴振茂以其妻之名義購買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後,以電話向何慶章表示其應自行搬離上開建物,詎何慶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電話中向賴振茂恫稱:「除非你搬遷費給我,否則我不可能搬」、「你給我搬遷費看多少給我」、「那你強制執行我把房子燒掉啊」、「反正我跟房子共存亡,我死在這邊當凶宅」等語,惟因賴振茂報警處理並未交付搬遷費而未遂。 二、案經賴振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何慶章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並要求告 訴人給其搬遷費,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是買我們的土地,並沒有買我們的房子,他要我搬走,我心情很差,我就問他,他要我搬走的話是否要給我拆遷費,就是心情不好隨口說說,並沒有要跟他要錢,我有跟對方說凶宅是因為不是我打算死在這裡,是我弟弟之前已經死在這裡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打電話給告訴人要求 被告,並在電話中被告有要求告訴人給予其搬遷費等情,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8093號卷第9頁至第14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25頁至第29頁),證人即告訴人賴振茂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證述甚詳(見112年度偵字第38093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97頁至第98頁),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月6日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年度偵字第38093號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第69頁)在卷可參。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參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告訴人與被 告於上開時地之通話內容略以:(錄音檔案2分50秒)告訴人:「現在就是判決你要離開,我們告知你,你如果不離開,那就聲請強制執行,因為我們都龍潭人,給你告知一下這樣。」、(錄音檔案3分01秒)被告:「我就講,這樣子啦,除非你給我搬遷費,沒有我不可能搬,說老實話啦。」、(錄音檔案3分07秒)被告:「除非你給我搬遷費看多少錢給我。」、(錄音檔案3分15秒)告訴人:「那不搬我就強制執行就好啦。」、(錄音檔案3分18秒)被告:「好啊,那你強制執行我就把房子燒掉阿。」、(錄音檔案3分30秒)告訴人:「我們不怕你恐嚇啦,房子判你離開你就離開啦,房子都不是你的,現在房子都是我的啦,你要搞我這樣跟你不客氣啦。」、(錄音檔案3分41秒)被告:「來啦,沒關係啦,反正我跟房子共存亡啦,我死在這邊當凶宅啦。」,且證人即告訴人賴振茂亦於警詢中稱:何慶章向我索取搬遷費,不給就說會燒我房子以及死在裡面當凶宅等語。我有因此心生畏懼,擔心他死在裡面讓我受有損失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8093號卷第29頁),可認被告當時確實有跟告訴人稱要把房子燒掉、且要死在裡面當凶宅等加害於告訴人財產之威脅言詞,以此要求告訴人給予被告搬遷費,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上開勘驗筆錄可見,被告之說法為「 反正我跟房子共存亡啦。」、「我死在這裡當凶宅啦。」並無隻字提及係其弟弟之緣故使該房屋已經成為凶宅,反而係說要跟房子「共存亡」,暗示若房子遭告訴人收回其亦可能亡命之意,況被告亦已明示要死在這裡當凶宅,從而被告辯稱其並沒有表示要死在這裡使房屋變成凶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等語,應不足採;再者,依照社會一般常情,無論是將房屋燒毀,抑或是讓房屋變成凶宅,皆將使告訴人所購買之土地上所座落之房屋之價值滅失或有顯著之降低,且告訴人自述有心生畏懼之情況,符合經驗法則,應可採信,縱被告辯稱僅是隨口所說,然實已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至為明確,故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亦僅為推諉卸責,實不可採。 (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合法正 當之途徑獲取財物,於告訴人通知其搬出房屋時,以恫嚇告訴人之方式,要求告訴人提供其搬遷費,惟告訴人並未就範,而止於未遂;(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態度非佳;(三)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駕駛、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4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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