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M-113-易-956-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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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振儒明知其無付款能力,亦無購買機 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6月24日,透過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之聯葉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業公司),向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聯業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其中約定分期付款繳納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7,804元,分36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應付2,439元,在分期付款總價未全部清償完畢之前,標的物所有權屬於告訴人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並由聯業公司送件至告訴人公司審閱,使告訴人誤信被告係有資力購買本案機車之人,而陷於錯誤,向聯業公司支付本案機車價款,並經聯業公司將本案機車交予被告。嗣被告取得本案機車後,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迭經催討,亦置若罔聞,且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 供述、告訴代理人鄭崇君之指訴、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車籍資料、繳款明細表、催款信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簽訂契約時 有工作,後來因為疫情離職才沒有還款能力,伊沒有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與聯業公司簽訂零卡分期申請表以分期 付款之方式購買本案機車,嗣經告訴人審核後,給付本案價金予聯業公司,並自聯業公司處受領其對被告之債權,被告於取得本案機車後,即經告訴人幾度催繳,均未依約繳納價款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49至51頁、審易卷第53至55頁、易卷第35至4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之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卷第57至),並有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申請表暨行照資料影本、繳款明細、催告返還機車信函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卷第9至15頁、第17頁、第1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換言之,除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客觀上尚須有詐術行為之實施,相對人則因該詐術行為之實施而陷於錯誤,又陷於錯誤之人因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且此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之結果,導致處分財產之人或第三人受有損害,施用詐術之人受有利益,始能成罪。至於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若非出於自始即意圖給付不完全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又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再依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㈢、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時,即無按期給 付之真意,而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1、觀諸告訴人與聯業公司簽訂之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見9頁) 記載:「第三條 立書人(即聯業公司)瞭解並同意所讓與應受帳款之案件需經貴公司(即告訴人)核准、覆驗申請文件暨資料正確無誤,並確認客戶商品已完成驗收後,始負受讓特定應收帳款之業務,應收帳款受讓之價格依個別申請案,以雙方合意之應受帳款收買審核通知函約定之」,可知告訴人與聯業公司間雖有債權買賣之約定,然購買聯業公司機車之買方與聯業公司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債務關係亦非當然即由告訴人承繼,而係另由告訴人實質審核買方填載資料之正確性,經核准後,始自聯業公司處受讓其對買方之債權。而依據本案告訴人提出之現勘報告書(見他卷第61頁)亦顯示,告訴人確有於109年6月24日派令員工至被告處審核其身分資料,確認其為「智富網路業務,每月薪資3.5萬,有薪轉,現租屋,購車代步用,談吐正常」等節,始同意受讓聯業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則以本案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債務讓與契約,其交易與否之決定並非全然繫於被告片面之說詞,而係由告訴人另外進行資力審查、風險評估,始成立契約,則告訴人自行評估被告之工作所得、還款能力,參與交易之風險、利弊得失後,核准並受讓債權債務關係,客觀上即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2、況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於109年6月間住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5樓之2,即伊行照、零卡分期申請表所載之地址,伊簽訂契約時確實也有在智富網路公司擔任業務經理等語(見易卷第37至41頁),而觀諸卷附被告填具之零卡分期申請表(見他卷第11頁)可知,其斯時所填載之姓名、年籍資料、聯絡地址、職業名稱,均與其當時之狀況吻合,並無以虛捏身分資料、聯絡方式之情事,倘被告確有於交易之初即有詐得不法利益之意圖,依一般常情,大可填具虛偽之年籍資料、通訊地址以避免遭嗣後索償。是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有刻意以虛假之資力或身分資料詐取本案機車,而欠缺履行對待給付之真意。 3、被告受領本案機車後雖未按期繳納款項,然參以民事關係當 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殊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論被告於訂約之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為。是本件公訴意旨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徒以被告事後未依約履行清償分期付款之債務,遽認被告於訂約之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本件係 經本院認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規定,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李佩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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