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YDM-113-易-957-202503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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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沛宸 上列被告因犯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沛宸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Phone 11 Pro Max 256G行動電話壹支(含 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沛宸於民國111年9月17日晚間8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1樓之「全家數位有限公司」,向負責人王祥龍租用iPho ne 11 Pro Max 256G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案手機),承租期間 為111年9月17日晚間9時起至111年9月18日晚間9時止。詎李沛宸 於111年9月23日某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迄未返還王祥龍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沛宸固坦承有向告訴人王祥龍承租本案手機,而持有 該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當時是不小心把手機弄丟,因為經濟上有困難,所以才沒有積極處理,並不是故意不歸還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111年9月17日晚間8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號1樓之「全家數位有限公司」,向告訴人租用本案手機,承租期間為111年9月17日晚間9時起至111年9月18日晚間9時止,惟租期屆滿後,被告未歸還本案手機等情,為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所供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89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 頁、第127頁至第13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祥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1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6頁),並有全家數位有限公司租賃合約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1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9、10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主觀上並無侵占故意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租期屆滿後都沒有跟老闆聯繫,隔半年後因為收到地檢署的開庭通知,所以才與老闆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足徵被告明知本案手機之租期已屆滿,卻未返還本案手機,亦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繫,被告主觀上顯有排除告訴人對於本案手機之使用收益權能,以所有人地位自居,享受對於本案手機之所有權內容,而為使用、支配、管領本案手機之意圖,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是不慎遺失本案手機云云,然被告發現本案手機 遺失後,並未返回原地尋找,更未向警方報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認(見本院卷第130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手機是否遺失或遭竊等情形漠不關心,顯與一般人常有之反應均有未合,若非被告前開所辯為臨訟虛捏之詞,明知並無尋回本案手機之必要,豈有可能任憑自身蒙受日後遭追討損害賠償之不利益或承受手機遭他人非法利用之未知風險,而未採取任何積極作為,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採信為真。又縱然被告上開所辨屬實,然被告於本案手機遺失後,並無不能主動聯繫證人王祥龍,並與證人王祥龍討論後續賠償事宜之情形,但被告卻選擇默不作聲,甚至避不見面,益徵被告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侵占本案手機之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難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透過承租本案手機之機 會,將本案手機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請求與告訴人調解,然卻未按時出席偵查中及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侵占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敘明: 被告侵占之本案手機,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