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易-958-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尚霖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醫偵字 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尚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 實 蔣尚霖於民國112年7月24日7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 0號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陪同其當時女友呂○ ○(下稱被告女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治療,適值班之急診 醫師黃紅箋於上開醫院之外傷科急救室(下稱急救室)內,對被告 女友進行問診(被告女友主訴傷勢係遭其毆打所造成,但未據告 訴),並為家暴通報時,其在黃紅箋及現場醫護人員均出言表示 其不能進入急救室後,仍擅入急救室,想帶走被告女友,其明知 不得對於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以強暴等方法妨害醫療業務之 執行,也可預見若為排除醫事人員之阻擋而揮打,可能會造成醫 事人員受傷,竟基於違反醫療法之犯意與傷害黃紅箋之不確定故 意,對黃紅箋及現場醫護人員咆嘯,與站在其面前之黃紅箋為多 秒之拉扯,拉扯時被告不斷表示「妳說甚麼」、「妳在幹嘛」、 「妳想怎樣」,並在黃紅箋試圖隔開其與被告女友之際,將黃紅 箋推開並以左手肘揮擊,黃紅箋之脖子、胸口處因而遭擊中,致 黃紅箋受有胸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其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黃紅箋執行醫療業務。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蔣尚霖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帶被 告女友回去,醫護人員卻不讓被告女友回去。我承認我在推擠告訴人黃紅箋時,因反射動作有過失傷害到告訴人,但不是故意傷害告訴人,也沒有妨害告訴人醫療業務的執行。   ㈡就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述並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證述明確,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訴、證述前後一致,並與本院下述勘驗結果相符,復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截圖、桃園市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報單、告訴人報案紀錄附卷可考,且與被告女友之上開醫院急診病歷(含護理紀錄單)所顯示(本院易字卷第21至45頁),被告女友當時到院主訴係胸痛4小時,受傷原因是遭被告毆打,被告女友外觀有左邊眼眶、右邊手背、左耳、胸前、右手肘之挫傷及瘀青等,且經單獨詢問,被告女友表示遭被告毆打已非第一次,故依被告女友所訴,醫師許馨表示要將被告女友留觀照會社福協助,其他醫師討論後表示仍應通報113家暴,此病歷中確有經醫事人員填載之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事件轉介表1份,上開醫院相關位置並有張貼陪病公告及記載「暴力止步」、「可溝通!勿干擾!」等大字體警示之海報之情節,完全吻合,已值採信。另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前於113年1月間毆打被告女友,被告女友因而多處受傷,被告女友還曾遭被告以束帶綁住雙手,壓到後車廂,到副駕駛座又遭被告沿路施暴,經被告女友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准許,是被告女友於上開醫院之主訴及陳述,亦屬可信。   ㈢急救室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身 著藍色長衣長褲,站在急救室內,明顯屬執行醫療業務中之醫事人員。嗣人高馬大之被告進入急救室並伸手拉身著白衣黑短褲之被告女友,較為瘦小之告訴人見狀,試圖隔開2人並讓被告鬆手而站在被告前方,面對被告,告訴人即遭被告之左手肘揮擊,告訴人脖子、胸口處遭打中之際,上半身立即呈現遭打到而往後仰的姿勢,但仍站在原地,不放棄隔開被告與被告女友之站位。期間告訴人並與被告拉扯,拉扯時間達十餘秒,拉扯時被告還不斷表示「妳說甚麼」、「妳在幹嘛」、「妳想怎樣」,告訴人不停要求被告離開,嗣被告鬆手,告訴人繼續站在被告前方,面對被告,隔開被告與被告女友,被告又靠往告訴人甚近,告訴人仍未退縮,被告於是回頭持用手機打電話,告訴人直到此時仍站在被告前方,旁邊則有醫療人員圍觀,之後保全人員出現將被告帶離畫面。告訴人全程未對被告出手或還手(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19頁)。此與被告女友急診病歷顯示之上開情節互補且相契,而告訴人基於被告女友到院之主訴、傷勢與醫療專業判斷,認定應通報家暴,有隔開被告與被告女友之必要,亦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項所明定:「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應立即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24小時。」之規定及上開醫院其他醫師之當時專業判斷相符,尤其告訴人雖較為瘦小,但為隔開被告女友,不讓被告拉走,不畏被告身材高大,直接面對也不退縮,勇氣可嘉,盡責執行醫事業務之努力為上開勘驗結果所清楚顯示。況急救室係供醫事人員救治到急診處求診之病患所用,事出緊急且攸關人命,按理不應受到任何干擾,且有上開公告、海報為警示,被告本無不知之理,則被告在告訴人等醫事人員不斷要求離去急救室之情況下,猶悍然進入,又與告訴人拉扯、出言並出手為上開行為,當然妨害告訴人正在執行之醫療業務,此不因事後被告女友轉念與被告離去之情而受影響。被告事後於本院以所謂推擠中反射動作、急救室監視器錄影沒有拍到甚麼等詞撇清責任,實無可取。此外,被告係與告訴人拉扯間,揮舞手肘擊中告訴人,並無多次向告訴人攻擊、追打之情,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主張,被告就上開傷害部分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等語,綜酌上情後,可以贊同,爰認定如上。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被告①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有走進急 救室要帶走被告女友,是告訴人伸手向我揮過來,一直用身體衝撞我,讓我重心不穩差點跌倒,為何說是我推擠並衝撞醫生,明明是我被推撞,監視器畫面很清楚是告訴人推撞我。②於偵訊時供稱:是醫護人員阻擋我帶被告女友離開,我有大聲咆嘯,我完全沒有推醫護人員,嗣檢察官當庭提示、撥放上開監視器錄影後,被告見原本說詞遭拆穿,改稱:是告訴人撞我,我才用手「架」著告訴人脖子擋告訴人,我只是擋住告訴人,沒有對告訴人做甚麼行為等詞,還辯稱上開監視器沒有拍到被告遭醫護人員推、撞,因為被告是在監視器沒拍到的地方遭醫護人員推、撞,又即翻稱:監視器看到我的手碰到告訴人脖子,是因為我的手正在拉被告女友,並非架著告訴人脖子。③於本院審查庭辯稱:我承認當時跟醫護人員爭吵、推擠,但我只有伸手擋告訴人,我是遭醫護人員衝撞身體,再於本院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改稱:當時有口角、推擠,我手有反射動作揮起,但沒有打告訴人之意。④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對於被告女友當時主訴遭被告毆打成傷乙節,辯稱:我是與被告女友互毆,被告女友有氣喘也會拿東西打自己等詞,對於上開勘驗結果則推稱:監視器畫面沒有照的很完全,只拍到一小部分,對釐清整個事件沒幫助等詞。由上可見,被告辯詞前後不一,且有隨證據展示而調整說詞之情,重在淡化自身責任,又與上開事證相違,均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並依同條後段規定(輕罪封鎖作用),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被告雖經論處如上,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就被告所犯上開輕罪納入考量,刑度並不得低於單純犯傷害1罪之行為人。   ㈢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和平之方式靜候告訴人執行醫療業 務,也不顧告訴人等醫事人員之勸阻,執意進入急救室,且為帶離被告女友,率對告訴人拉扯、施暴如上,妨害告訴人醫療業務之執行,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實屬不該。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填補所犯之損害,態度不佳。兼衡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求刑意見、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對本案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論罪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