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YDM-113-易-960-202410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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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穎生(原名劉劍涵)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穎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劉穎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 0號2樓之住處陽台,可預見若持複合弓裝填鋼珠自該處朝外射擊 ,極可能造成其住處對面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環球 購物商場(下稱本案商場)之建物玻璃損壞,卻基於毀損之不確定 故意,於前開時地持複合弓(未扣案)向外射擊鋼珠,致本案商場 之建物玻璃7片(下稱本案玻璃)遭擊中而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劉穎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令程序取證等應予審酌是否證據排除之事由,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不爭執於前揭時地,有人於被告住處陽台向外射擊鋼珠,致本案玻璃遭擊中而破損不堪使用,惟矢口否認本案毀損犯行,辯稱:是其友人陳維新所為等語(審易卷90-91頁,易卷74-76頁,112偵45962第159-161頁)。㈡本院認定事實之理由1.被告前揭坦承部分,有證人即本案公司經理徐逸軒警詢之證述(112偵45962第53-57頁)、本案玻璃受損情況照片(112偵45962第63-65頁)在卷可稽,當可認定。2.被告於第一次警詢中固稱:本案玻璃遭毀損之原因,為111年10月、11月左右,其友人陳維新及另名真實姓名不詳之越南籍友人(下稱某甲)至本案住處玩時,持其所有之複合弓裝填鋼珠朝外射擊等語(112偵45962第7頁)。惟被告於第2次警詢中即改稱:本案玻璃為1ll年11月15日23時許,在本案住處之後陽台以復合弓打的,為其1人所為,並非如先前警詢所述為陳維新或某甲打的等語(112偵45962第12頁)。3.比較被告前後所述內容,被告於第一次警詢中僅泛稱本案為陳維新或某甲所為,時間亦無法確認為10月或11月,未若其第二次陳述內容具體特定,是比較被告第一次與第二次警詢之陳述,被告於第二次警詢之陳述較為可信。4.證人即本案公司經理徐逸軒於警詢中表示:被告主動找其告知打破本案玻璃等語,徐逸軒並能提出被告之年籍及手機號碼為佐(112偵45962第57頁),足見被告確有於本案玻璃遭毀損後,「主動」向徐逸軒坦白並留下聯繫方式。若本案毀損並非被告所為,被告何必主動出面向徐逸軒表明自己是打破玻璃之人,且留存自己的聯絡資料、個人資訊給徐逸軒,益證被告於第二次警詢中陳稱本案玻璃為其所毀損等語可信。5.被告固提出其與暱稱「陳維新」之人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偵45962第67頁),惟陳維新於偵查中堅詞否認前揭對話紀錄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113調偵64第97頁),是前揭對話紀錄是否可信,已有疑義。且觀諸前揭對話紀錄內容,暱稱「陳維新」是稱:「小陳的好像射蠻久了」等語,此稱謂亦非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所稱之「越南籍」人士某甲,從而,前揭對話紀錄內容與被告於第一次警詢中指述之內容並非一致。就此,自難以此對話紀錄認定毀損本案玻璃之人為陳維新,且亦無從以此推翻是被告毀損本案玻璃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密接時地,先後毀損本案公司所有玻璃數面,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舉動接續施行,論以單一毀損犯行即足評價全部不法內涵。㈡爰審酌被告毀損本案公司物品,致本案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一度承認犯行後又否認犯行,且未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動機、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