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YDM-113-易-964-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3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秀貞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12日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大清○○二期社區(下稱大清○○二期社區)1樓大廳,針對告訴人姜○庭張貼「本戶(00號0樓)住宅漏水情形,經由玖久公司葛先生在上下樓住家勘查,歸責於樓上住戶所致」等不實公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接續對告訴人入辱稱:「瘋子」、「爛人」等語,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及社會生活中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秀貞涉犯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姜○庭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葛○溙於警詢時之證詞及拍攝照片、現場照片、公告照片、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903號卷證、錄影錄音檔案暨截圖、對話資料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對有於前開時、地張貼前開公告,及對告訴人稱:「瘋子」、「爛人」等語,固予承認,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張貼的內容係因為葛○溙去告訴人家查看後,跟我說漏水是歸責於樓上,我才會張貼上開公告,因為漏水的事情讓我感到困擾,但告訴人拒絕溝通,不幫忙修繕,並不是要謾罵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4時50分許,在大清○○二期社區1 樓大廳,針對告訴人張貼「本戶(00號0樓)住宅漏水情形,經由玖久公司葛先生在上下樓住家勘查,歸責於樓上住戶所致」等公告,另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上開處所,對告訴人稱:「瘋子」、「爛人」等語,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111年度他字卷第8855號卷《他卷》第29至31、41至43頁),復有現場照片、公告照片、錄影錄音檔案暨截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至13、73頁),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又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並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為該當於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係有意針對他人名譽之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使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與告訴人為同社區之鄰居,平時沒有糾紛及仇恨,業據 被告、告訴人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他卷第20、30頁)。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因為告訴人漏水問題,只是希望修復漏水,當時雙方口氣都不太好,兩人都生氣了,我說的話跟漏水有合理關聯性等語(見他卷第20、42頁);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糾紛部分是之前被告指控我家漏水到他家,因此有提起民事訴訟等語(見他卷第30頁)。佐以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錄音檔案內容略以:   張秀貞:我為什麼要加群組?   姜○庭:沒關係那個是你的權益。 張秀貞:爛人,我幹嘛要跟你們加群組。姜○庭:那個是你的權益,是你的權益。張秀貞:我管你的,反正現在就是我們0樓跟0樓的問題。   姜○庭:我跟你沒問題。 張秀貞:你做了、什麼沒問題?   姜○庭:我跟你沒問題。   張秀貞:沒問題,就是你家漏水。   姜○庭:我家沒有漏水。   張秀貞:我現在不管以前的問題,我現在就是九號那天,        師傅四樓五樓都看了,同時看了,他也針對問        題,他怎麼跟你講,你不讓我進去。   姜○庭:我為什麼要讓你進去我家。   張秀貞:師傅也發現問題,也跟你講了,你也知道你家出了       什麼問題。   姜○庭:師傅說什麼?我家沒有問題,好不好。   張秀貞:沒問題,他為什麼跟我講是你的問題。   姜○庭:我家沒有問題,好嗎?你早上…   張秀貞:你不要每次都說我說你們家沒問題。   姜○庭:我跟你說。   張秀貞:你瘋子壓。   姜○庭:你每次找的人每一次都說。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4 號《下稱本院卷》第29至30、33至35頁)。 (四)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雖均屬粗鄙言行, 並具有貶抑性。然依前所述,雙方原並無宿怨,依此事件脈絡觀之,被告係因告訴人間對於房屋漏水問題,雙方無法協商解決因而情緒不滿,始對告訴人陳述上開語句,堪認被告辯稱該穢語係因衝突當場之短暫失言,用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尚非反覆出現恣意謾罵,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要非無憑。是被告在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表述上開語句之行為,固屬粗魯不雅,並使告訴人在主觀上感到不快;惟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係因被告與告訴人住處因漏水事情起爭執,因而引發被告之謾罵行為,被告僅具一時性表意脈絡,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且依被告所陳述之語句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上開說明,尚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證人葛○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大清○○二期社區0樓(即 告訴人)通知我去查漏,我能確定是0樓有漏水到0樓(即被告住處)之情況,當時我0樓、0樓均有去查看,我有告知被告她家漏水之原因,因為太專業了,我大概是跟被告講說0樓泥作滲水導致漏水,因為所有權屬於樓上,可能是樓上要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參以被告提出其與葛○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34號卷第00頁),葛○溙稱:「樓上同意修繕了。預計年底前施工。我建議你們要不要寫和解書,讓雙方權益都得到保障」等語,證人曾至被告及告訴人住處查看,並告知被告房屋漏水問題可能係出於告訴人住處,輔以前開勘驗筆錄內容,細繹被告回應告訴人該等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隨即表達告訴人其住家漏水感受困擾之意,本案不無可能係被告誤解證人表示0樓漏水到0樓之意思,被告之言論既係基於個人對於樓上漏水之片面理解而為主觀判斷之陳述,縱被告批評內容用詞遣字有負面意涵,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尚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確信,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