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M-113-易-97-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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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鈞婷 許心鏵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 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鈞婷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吳鈞婷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許心鏵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吳鈞婷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錢櫃商業大樓」管委會之前 任財務委員,劉賢三(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則為上開管委會之前任監察委員。吳鈞婷因與劉賢三發生糾紛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5時許,在上開大樓 之大廳內,持辣椒水潑向劉賢三臉部及手臂,致劉賢三受有右臉 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紅疹、右手右前臂皮膚出疹、化學性灼傷 等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鈞婷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劉賢三潑灑 辣椒水,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拿辣椒水潑劉賢三,那個辣椒水是我自己做的,我是為了自衛所以才會潑辣椒水,但我沒有潑到他,只潑到自己的褲子跟鞋子云云。惟查:1、被告吳鈞婷於上揭時、地有持辣椒水潑灑告訴人劉賢三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如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賢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是大樓的監委,我坐在櫃檯聽到前財委吳鈞婷向住戶稱要開管委會會議,我當場向住戶說這是偽造會議,吳鈎婷就惱羞成怒,並用力敲桌子說要給我好看,不久之後吳鈞婷手裡拿1個瓶子,和我們發生爭執,她就將瓶子用力摔在桌上,我看苗頭不對就從櫃台繞出來,吳鈞婷就往我方向用力潑灑,灑到我右脖子、左胸等語(偵卷第154頁);證人即大樓保全許心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天值班,吳鈞婷有說要跟我們同歸於盡,說要給劉賢三難看,後來吳鈞婷手上拿1瓶不明東西,看到主委賴承鈞就對他破口大罵,之後吳鈞婷轉身拿著液體往櫃台亂潑,劉賢三和我都 被潑到等語(偵卷第155頁)。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亦見被告吳鈞婷持瓶裝液體向告訴人劉賢三潑灑後,告訴人劉賢三不斷有擦拭臉、頸部及手臂之動作,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憑,並有劉賢三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吳鈞婷已將辣椒水潑灑至告訴人劉賢三身上,並造成告訴人劉賢三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是被告吳鈞婷前揭所辯,無足採信。2、依刑法第23條本文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易言之,正當防衛須以有「現在不法侵害」存在為前提。被告吳鈞婷雖主張其係因自衛而潑灑辣椒水,惟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見告訴人劉賢三於本案案發當時有對被告吳鈞婷為任何不法侵害行為,有前述勘驗筆錄及截圖存卷可按,故被告吳鈞婷所稱出於自衛之辯解,顯屬無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鈞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吳鈞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未能克制情緒 ,因大樓管委會之糾紛即傷害告訴人劉賢三,所為誠屬不該;參以告訴人劉賢三所受傷勢之程度、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以及被告否認犯行,且其迄未與告訴人劉賢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吳鈞婷本案犯行所使用剩餘之辣椒水及容器,未據扣案 ,且顯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心鏵為前開大樓之保全,於前揭時、 地,即被告吳鈞婷持辣椒水潑向劉賢三後,劉賢三為阻止被告吳鈞婷繼續潑灑,遂徒手拉扯被告吳鈞婷,被告吳鈞婷因而滑倒,被告許心鏵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旋以腳踢被告吳鈞婷下半身,被告吳鈞婷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起身拉扯被告許心鏵,被告2人倒地後於地上扭打,致告訴人即被告許心鏵受有腰、右膝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即被告吳鈞婷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所涉上開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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