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易-971-2024112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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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世良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劉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世良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署押均沒收 。 事 實 彭世良明知民國107年8月5、6日桃園市觀音區大潭社區照顧關懷 活動,於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核銷經費時,需檢 附簽到表備查,且該活動社會局係核准21人補助新臺幣(下同) 3萬3,600元(1人1,600元),然因當日活動實際參與人數33人, 彭世良欲將該活動之成果報告表送交核備時,發現有多人漏簽名 ,僅有22人簽到,為使簽到表與成果報告表及檢附照片所載人數 相符,彭世良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未經同意或授權,即偽簽 如附表所示彭玉麟、楊美珍2次、彭振金、葉羅蘭鳳、吳阿銀( 本名向吳阿銀)、黃清海、黃徐香嬌、蔡盛緯、向謝六妹、徐金 蘭之名於簽到表而送交備查,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之人及社會局管 理備查資料之正確性。 理 由 一、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與其他確定判決非屬同一案件,自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參照)。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查被告彭世良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論處被告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刑確定(下稱前案),惟被告前案所為係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與本案偽造署押之行為,係不同行為,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其二者理應分論併罰,分別為實體判決,本案犯罪事實自不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為免訴之諭知,辯護人稱應為免訴判決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37至38頁),容有誤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17至2 18頁),核與證人楊美珍、黃徐香嬌於本院前案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本院選訴卷三第50至58頁、第212至215頁)大致相符,並有簽到表、戶籍資料、觀音區大潭社區祥和志工隊志參加觀摩研習人員名冊、參加107年8月5/6日志工觀摩研習(非志工參加人員)名單、辦理社區關懷據點活動之計畫表、研習活動經費收支經費表、南投車埕老街/向山遊客中心/國家劇院秋紅谷知性2日之旅、桃園市大潭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參加參訪觀摩之志工名冊、桃園市祥和計畫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志願服務人員名冊、國姓之旅支出明細、領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簽呈、函、桃園市觀音區大潭社區發展協會函、成果報告表、黃徐香嬌直式及橫式簽名文件、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旅行平安保險保險費收據、南投縣國姓鄉石門社區發展協會收據及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選他19卷第13至29頁、第141頁,選偵卷第21至49頁背面,他字第452號卷第57頁反面,偵字卷第69頁,本院選訴卷一第205至207頁,易字卷第39頁、第53頁、第65頁、第75頁、第85頁、第97頁、第113頁、第123頁、第133頁、第141頁,選訴卷三第2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為要件,惟所謂足生損害,祇須所偽造之署押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查,被告偽簽附表所示之人署押之行為,顯足以生損害於遭其偽簽署押之人及社會局管理備查資料之正確性。又被告未經附表所示之人同意,即擅自偽簽其等署押於簽到表上,顯非一般社會倫理觀念及共同生活法律程序所得容許,自無欠缺實質違法性可言。辯護人稱被告本案偽造之署押未生具體損害,且欠缺實質違法性,不構成偽造署押罪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39至42頁),自不可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偽 簽附表所示之人署押之行為,行為時間、地點重疊密接,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應認屬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偽簽附表所示之人之署押,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署押罪。 五、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是自首須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偵查機關申告其犯罪事實,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經查,被告固於本院前案審理中自承偽造本案署押之事實,然並非向偵查機關告知其偽造本案署押之事實。而本案係告訴人彭珍湖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被告偽造本案署押之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等情,亦有本院前案審理筆錄及刑事告訴狀附卷可參(見他字第452號卷第3至13頁,本院審易卷第89至90頁),揆諸前開說明,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而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稱應依自首規定減刑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亦有誤會。 六、被告擅自偽造他人署押,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署押所在文書 偽造署押所在欄位 偽造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簽到表 「出席人員簽名」欄位 「彭玉麟」之署名1枚 見他卷第57頁反面 2 「楊美珍」之署名2枚 3 「彭振金」之署名1枚 4 「葉羅蘭鳳」之署名1枚 5 「吳阿銀」之署名1枚 6 「黃清海」之署名1枚 7 「黃徐香嬌」之署名1枚 8 「蔡盛緯」之署名1枚 9 「向謝六妹」之署名1枚 10 「徐金蘭」之署名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