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YDM-113-易-978-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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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旭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8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旭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旭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袋重約0.2公克)後而持有之。嗣因被告母親曾子汮不忍其子沉淪毒癮,於112年8月26日上午至被告房間查看,發現房間書桌上有大麻1包、書桌抽屜有咖啡包殘渣袋10包等物,遂攜至警局檢舉,經警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酚成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曾子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惟堅詞否認有何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大概在25歲時雖然有施用大麻,但已經很久沒有施用,該段期間只有施用毒品咖啡包,扣案的毒品咖啡包確實是伊的,但大麻不是伊的,伊對扣案的大麻也沒有印象,曾子汮拿大麻和殘渣袋時伊也沒有在場等語。經查:  ㈠被告母親曾子汮於112年8月26日下午2時45分許,持其於被告 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住處房間(下稱本案房間)內所取得之大麻1包、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0個,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舉被告施用毒品乙節,業據證曾子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程堯卿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物、扣案物照片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869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5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7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61至165頁)。又扣案之大麻1包(毛重0.3276公克,淨重0.0356公克,取樣全部鑑定用罄,驗餘0公克),經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四氫大麻酚、大麻酚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在卷足稽(見偵卷第37頁),自堪認屬實。  ㈡然被告已堅稱其並未持有扣案之大麻,此部分即有進一步審 究之必要。查:  ⒈證人曾子汮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112年8月26日上午沒 看到被告在本案房間,伊就去本案房間找;當時會去檢舉,是因為伊不希望被告再碰毒品,員警和伊說要第二級毒品,但伊知道的都是毒品咖啡包,所以伊就去本案房間搜一些粉狀的殘渣,大麻是伊在本案房間內之抽屜,看到有一些細碎的渣渣,就把他們收集並放在一個小塑膠袋內交給警察,伊知道被告有在施用咖啡包,但大麻伊不清楚,伊知道被告施用咖啡包到精神錯亂;大麻和咖啡包殘渣袋都是在本案房間找到的,但被告也會帶朋友到住處,伊不能完全確定是不是被告的東西,被告的朋友也會進去本案房間;大麻殘渣散落在那邊已經很久了,伊整理本案房間沒有整理到抽屜,伊有看到那些渣渣,已經很久了等語(見偵卷第109頁、易字卷第143至149頁)。而明確證稱其係因被告施用毒品咖啡包方起意檢舉,其並不知悉被告有施用大麻之情事。衡酌被告前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遭判刑或因此受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易字卷第11至17頁),是被告雖自承多年前曾施用大麻,惟尚無其餘事證足認被告於該段期間仍有持續施用大麻之情。佐以證人曾子汮證稱被告友人亦會進出本案房間,其無法確認扣案大麻是否為被告所有,且扣案大麻已經散落很久等節,足徵本案房間尚有被告、曾子汮以外之第三人曾經進出,既有事證復無從認定扣案大麻究係於何時散落於本案房間,自難排除係被告、曾子汮以外之人進出本案房間所遺留之可能,尚難逕以扣案大麻係於本案房間取得乙節,推認必為被告所有。是被告辯稱其該段時間並未施用大麻,扣案大麻非其所有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⒉再者,依證人曾子汮所稱其取得扣案大麻之過程,係其自行 將散落抽屜之大麻收集並置於塑膠袋內,可知扣案大麻原呈四散之態樣,並非放置同一塑膠袋內。考量一般施用毒品者持有毒品之常態,多係將毒品集中放置於塑膠袋內便於攜帶及施用,然扣案大麻淨重僅0.0356公克(參卷附之前述鑑定書,見偵卷第37頁),數量甚微,又係曾子汮以前述方式收集成袋所取得,顯與一般持有毒品者持有之態樣有別。是扣案大麻固係於本案房間內取得,然被告主觀上是否認識扣案大麻之存在,而有持有扣案大麻之意欲,亦非全然無疑。  ㈢從而,扣案大麻雖係於本案房間內取得,然是否係被告所有 ,已非無疑,且從扣案大麻原始散落於本案房間內抽屜之態樣觀察,被告是否認識扣案大麻之存在而有持有之意,亦有疑慮,基上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扣案 大麻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而仍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所指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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