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YDM-113-易-981-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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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1號 被 告 王興欽 林美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18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2年度壢簡字第21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下未分稱時 ,合稱被告2人)與告訴人丁○○為鄰居,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下午3時2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前,被告2人因不滿告訴人上址屋內所發出之聲響及噪音,竟各自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鄰居得進出共見聞地點,被告甲○○先以「幹你娘機掰、神經病阿幹你娘」等語辱罵丁○○,被告乙○○則以「神經病、你別跟神經病計較、辱你個懶」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其人格與名譽。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予適度限縮,俾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幹你 娘機掰、神經病阿幹你娘」、「神經病、你別跟神經病計較、辱你個懶」等語(下合稱本案言詞)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是果菜市場攤販,案發當天我從凌晨5時許就出門,工作到接近中午才回家,躺在沙發上休息時,告訴人家中就一直發出桌椅推拉、小朋友嘻笑跑步聲等聲響,因為告訴人家中傳出噪音已經是長期問題,我們一直不堪其擾,所以我當天就去按門鈴希望可以請他小聲一點,但告訴人的口氣很差,還拿手機朝我錄影,我一時情緒激動才會講這些話,這只是我的口頭禪,並無侮辱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被告乙○○辯稱:我當天確實有講這些話,但沒有要侮辱告訴人的意思,告訴人長期這樣吵,我們一直在容忍,現在年紀有了,睡眠品質比較差,真的沒辦法忍受,每次跟告訴人溝通,他都是一副莫可奈何的樣子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與告訴人為鄰居,其等間長期以來已因居家生活噪音 問題存有嫌隙,被告2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本案言詞乙節,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28至2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頁、簡字卷第46頁),並有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3頁),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2人雖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機掰」、「神經病」 、「辱你個懶」等言詞,各該詞彙固甚為不雅,且不具正面意涵,然仍未逸脫一般民眾生活常見辱罵用語之範疇,是否確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非無疑。  ㈢而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既為鄰居關係,已長期因生活噪音問題 相處不睦,告訴人雖陳稱本案案發當時,家中係其孫輩2歲幼童之牙牙學語聲、物品碰撞聲等一般生活聲響,其認為並未逾越容忍範圍等語(見簡字卷第46至47頁),然衡以住宅為日常起居、休憩之空間,是一般人對於此類場域自有較高之生活環境期待,尤其於睡眠、休息之際,希求不受鄰近住戶所發出之頻繁聲響打擾,亦難謂不合理,參諸告訴人既自承案發時其係於家中與幼童嬉戲玩鬧,衡情時間應非短暫,被告甲○○雖因職業之故,作息與常人較有不同,然其主觀上無非係因生活安寧與睡眠受前揭聲響打擾而有所不滿,始會外出向告訴人理論並口出本案言詞,是被告2人辯稱其等並非毫無來由謾罵告訴人等節,尚非無據。  ㈣再者,本案案發當時,被告2人及告訴人雙方既正因前揭糾紛 而起口角爭執,由理性之第三人角度觀之,應可明瞭被告2人係於衝突過程中因情緒激動始會以本案言詞來表達一時之不滿,縱使不得體或粗鄙不堪,然仍非無端反覆、持續對告訴人進行恣意謾罵,且被告2人並非以文字或電磁訊號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等方式為之,是上開言語存在時間極為短暫,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影響,要難驟認被告2人係蓄意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亦尚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從而,由本案之案發脈絡、雙方關係、事件起因、所用言詞、語境、發表言論之方式及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被告2人所為本案言詞,尚不足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難認已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或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無從率以刑事責任相繩,俾能落實刑法謙抑性原則。  ㈤至本案言詞內容雖可能使告訴人主觀感受到名譽受損或不悅 ,惟此類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非屬公然侮辱罪之保護法益,自難憑此率認被告2人本案行為該當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確信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其等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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