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YDM-113-易-984-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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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惠鈴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 簡字第6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惠鈴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惠鈴於民國112年7月3 日上午1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前,因行車糾紛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5647路線公車)之告訴人劉守倫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惠鈴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劉守倫於警詢中之指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光碟、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畫面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認無誤,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嫌,不得僅因其之自白即率爾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7月3日上午1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前,因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即5647路線公車之告訴人有逼車行為,利用停等紅燈之際,在公車旁與告訴人理論,遂   以「幹你娘雞掰」辱罵告訴人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 有前揭證據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又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告訴人於警詢指稱:我於112年7月3日上午10時駕駛新竹客 運所屬車號000-00大客車(5647龍潭-埔心路線)行經仁愛街與聖亭路停靠站牌時,我看到有輛紅色機車從路肩鑽車縫駛出,之後下完客人繼續行駛,至中豐路與聖亭路交叉路口時,我欲直行聖亭路,她要閃避右轉的自小客車,往我的車道偏移,我按喇叭示警,沿途她一直按我喇叭,直到聖亭路4號停等紅燈時,她停靠在我前車門旁向我理論,問我為什麼亂停車,我反問她「什麼是亂停車,旁邊有公車站牌,為什麼我不能停靠站」,她就直接罵我「幹你娘雞掰」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核與被告坦認之事件發生起因相符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罵完之後,因為轉變為綠燈 ,所以2人均離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3頁),足見被告確實係因騎乘機車遭告訴人駕駛靠站之公車阻擋,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並出言辱罵「幹你娘雞掰」,其等爭吵時間為停等一次紅燈之期間,要屬短暫,且被告並無反覆、持續、刻意以貶抑言語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狀況,雖所辱罵之字詞粗俗不得體,惟衡酌當下情狀,應認係被告衝動下失言及莽撞舉動,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逕認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加以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係惡意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即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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