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YDM-113-易-995-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宏(原名吳世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553 號、第60087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1號、第6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家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何恩禧、丁素緞、蔡鄭傳、宋鴻星施 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嗣吳家宏無依約履行,何恩禧、丁素緞、蔡鄭傳、宋鴻 星始悉受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家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以附表所示理由 ,向告訴人何恩禧、丁素緞、蔡鄭傳、宋鴻星等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多豐中古家電行工作,我有訂購上開告訴人等所需家電,我沒有欺騙,我也想要退款給他們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鄭傳於警詢時之 證述(偵27189卷第27-29頁、第77-78頁)、 證人即告訴人何恩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357卷第19-21頁)、證人即告訴人丁素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0553卷19-21頁、易字卷第37-38頁)、證人即告訴人宋鴻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087卷第19-21頁)、證人吳獻欽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189卷第19-21頁)、證人陳國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0553 卷23-24頁)、證人林寶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357卷第15-16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蔡鄭傳提供之訊息紀錄(偵27189卷第39-4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證人吳獻欽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證人吳獻欽及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27189卷第51-59頁)、證人即告訴人丁素緞配偶陳國財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偵50553卷35頁)、告訴人丁素緞提供之訊息紀錄(偵50553卷3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50553卷39-41頁)、告訴人宋鴻星提供之收據(偵60087卷第29頁)、訊息紀錄(偵60087卷第33-40頁)等件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告訴人何恩禧於警詢證述:112年3月21日14時許被告到我 家中看完我洗衣機,跟我報價6000元並收取一半訂金3000元,我順便跟被告說紗窗要換新的,被告說要1200元,並表示紗窗跟洗衣機機板弄好後一起送到我家,我跟被告說那湊整數4000元,被告表示同意後就拿4000元回去,中間我跟被告用LINE聯繫,被告一直用各種理由沒送紗窗及洗衣機機板。在同年月30日下午,被告帶另一位師傅來看我洗衣機後,說沒辦法維修要換新的,說要給師傅500元檢修費。後續我跟被告要4500元,被告一直用各種理由推託沒給等語(偵45357卷第19-21頁);告訴人丁素緞於警詢證述:112年2月1日12時許,我因為家裡的的暖風爐壞掉,證人陳國財就聯絡被告,被告於該日16時許來我家檢修,說暖風爐壞掉,更換需7000元,證人陳國財就於17時許提領現金7000元交予被告,被告說要回店裡拿貨後,說現在店裡沒貨,要等到同年月3日才能來裝,我等到該日並撥打了超過10通電話給被告,都沒有人接,他傳簡訊跟我說貨還沒有來,等來了再過來安裝。被告說要拿錢過來退,但也一直沒有過來退,後來被告一直不接我電話等語(偵50553卷第19-21頁);告訴人蔡鄭傳於警詢證述:被告透過LINE聯繫我,表示冰箱壞了無法維修,需要花5000元買1個中古冰箱,我不疑有他就在我住家以網銀轉帳到被告提供之帳戶。隔日被告表示冰箱有問題需要檢查,要11月4日才能將冰箱送出。至11月4日被告再次表示冰箱有問題無法送出並要退款給我,後來沒有把錢退給我,期間我有多次催告被告,被告卻不斷找各種藉口拖延,直到111年12月27日才匯1100元給我,並表示剩下的3900元會在3天後匯給我,後來也沒匯給我,我有繼續一直催告,被告都推說明天還,直到今天都還沒有匯給我,整個過程已拖過3個月。被告一直藉故拖延不還錢,經我一直催告才還一部分,跟被告催討剩下的錢,被告又一直說明天會還,都沒有還等語、於偵查中證述:111年11月2日,我在電話中跟被告說我想要買1個中古冰箱,被告就請我匯款5000元到他提供的帳戶,但後來冰箱都沒有出貨,我跟被告聯繫,被告說他買的冰箱壞掉了沒辦法出貨,我請被告退款,被告一再拖延,之後才退款1100元給我等語(偵27189卷第27-29、77-78頁);告訴人宋鴻星於警詢證述:被告於112年8月26日17時到桃園市○○區○○街00號2樓,被告看過後說他可以安裝新的機板,隔天就能安裝,收費要9000元,現場收了我訂金3000元,並開立1張收據給我,隔天被告開始找藉口推託不到場,後續都沒有前來安裝。同年月28日我跟被告商量要退訂金,被告跟我要銀行帳號說最快4天退款給我,之後被告LINE都是已讀不回,手機號碼也不接等語(偵60087卷第19-21頁)。  ㈢由上足見,告訴人等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始終未收到被 告與其等約定代為訂購之物,期間被告不斷以沒貨、有問題等各種理由搪塞,於告訴人等要求退款後,被告則以之後會還錢等拖延方式回應,核與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丁素緞之訊息紀錄顯示:「你好我是水電師傅東西還沒來來了我會過去安裝了」、「請你不用擔心我會拿過去退你們畢竟會比較晚大約下午」等內容(偵50553卷第37頁);被告傳送予告訴人蔡鄭傳之對話紀錄顯示:「不好意思阿冰箱出問題最快明天送出去了」、「明天你會收到」、「和你改後天匯給你啦!」等內容(偵27189卷第39-49頁);被告傳送予告訴人宋鴻星對話紀錄顯示:「不是不敢接電話」、「就明天過去安裝」、「我明天去拿機板回來就跟你聯絡幾點還不能跟你說要下午去了」、「我在忙晚一點回你機板還沒拿到拿到我會跟你說」等內容(偵60087卷第33-40頁)均互核一致,可認告訴人等所述,應為真實。而衡諸常情,倘被告確有代為訂購如附表所示等物之真意,告訴人等應不致迄未收到商品,縱被告事後因故無法代為訂購,亦應儘速退款或與告訴人等商討解決之道,然被告除未交付如附表所示等物外,復未退還款項,所為顯然悖於一般交易常情,益徵,被告於向告訴人等陳稱可代為訂購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時,實際上並無訂購之真意乙節,堪予認定。  ㈣另依證人林寶隆於警詢證稱:我在多豐中古家電行工作,擔 任水電師傅。原本家電行老闆過世,後來就由原本店裡的師傅各別接單運作,目前只有剩下我而已。被告不是多豐中古家電行員工,被告常常到店裡面串門子,有時會請被告幫忙搬運家電或工具,再請被告喝飲料補償。被告沒有具備維修家電之技能等語(偵45357卷第15-16頁)。足見,被告並非多豐中古家電行之員工,且不具備維修家電之技能。則被告明知自己非家電行員工,且本身亦無維修家電之技能,仍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等佯稱經其檢修後需更換如附表所示等物、其可代為訂購云云,致告訴人等誤信被告有檢修家電能力,且會代為訂購如附表所示物品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被告客觀上顯然有詐欺行為,且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犯意,至為灼然。  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估價單等件(易字卷第71-73頁) 以為佐證。然被告並非多豐中古家電行之員工,業如前述,又該等估價單均為影本,其上亦無蓋公司章,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這些估價單是我做的,我是跟多豐中古家電行訂購的,這些估價單是我記錄跟別人收多少錢等語(易字卷第96-97頁)。可見,該等估價單均為被告自行製作,自無從作為被告有向廠商訂購如附表所示等物之佐證。至被告固有返還1100元予告訴人蔡鄭傳,業據告訴人蔡鄭傳於本院審理供陳在卷,然依告訴人蔡鄭傳於前開警詢、偵查中所述:經我一再催促被告還款,被告才還1100元等語,並參以告訴人蔡鄭傳傳送予被告之對話紀錄顯示:「天天說要退,卻沒匯款,法律是有日期約定,你之前就說10日一定退錢匯款,昨天也說要退錢,但就不退錢,我只能提告,訴諸法律」、「通知書:台端未依約定,返還從本人詐取的款項,特此通知本人將依法提告」、「你說12月23日要退錢,又一次沒匯,我只能依法律行事了。」、「我去報警了!你該受法律制裁!」等內容(偵27189卷第39-49頁)可知,被告係於告訴人蔡鄭傳一再催促還款,否則將會提告之情形下,始返還1100元,是被告雖有返還部分款項之行為,然此應係為拖延告訴人蔡鄭傳提告所為之舉動,尚無從以此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之。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 責之詞,無以為採。其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㈡告訴人何恩禧因受騙陸續交付現金之行為,係被告基於相同 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㈢被告本案就附表所示4次犯行間,時間上可以區隔,且告訴人 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而詐得附表所示款項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除返還告訴人蔡鄭傳1100元外,其餘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被告均未返還,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等詐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款項,為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予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等,自應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詹佳佩、王俊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犯罪所得 主文(含沒收) 0 何恩禧 被告於112年3月21日14時許,前往告訴人何恩禧位於桃園之住處查看洗衣機後,向告訴人何恩禧佯稱:洗衣機需更換機板,費用需6000元,需先收取一半訂金3000元。另可協助訂購紗窗,費用需1200元。洗衣機機板之訂金加上紗窗費用可湊齊整數收取4000元云云,致告訴人何恩禧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4000元。復被告於同年月30日,再前往告訴人何恩禧上址住處查看洗衣機,並向告訴人何恩禧佯稱:需再給付500元檢修費云云,致告訴人何恩禧陷於錯誤,再交付現金500元予被告。惟告訴人何恩禧遲未收受洗衣機機板及紗窗,且被告多次推遲還款,始悉受騙 4500元 吳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丁素緞 被告於112年2月1日16時許,前往告訴人丁素緞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查看暖風爐後,向告訴人丁素緞佯稱:暖風爐壞掉,更換新的需費用7000元云云,致告訴人丁素緞陷於錯誤,請證人即配偶陳國財提領現金7000元後交付予被告。嗣因告訴人丁素緞遲未收受暖風爐,且多次聯繫被告均遭拖延還款,始悉受騙 7000元 吳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蔡鄭傳 被告於111年11月2日某時許,前往告訴人蔡鄭傳出租之房屋查看冰箱後,向告訴人蔡鄭傳佯稱:冰箱壞了無法維修,若給付5000元可購買1個中古冰箱云云,致告訴人蔡鄭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10分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父親吳獻欽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獻欽所涉詐欺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內。嗣因告訴人蔡鄭傳遲未收受冰箱,且經多次聯繫被告後,被告僅返還1100元,其餘3900元均未退款,始悉受騙 ⒈3900元【計算式:5000元-1100元(被告已返還)=3900元】 ⒉被告向告訴人蔡鄭傳詐得之5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已返還告訴人蔡鄭傳1100元,此部分如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尚未返還之3900元,仍應依法沒收、追徵 吳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宋鴻星 被告於112年8月26日17時許,前往告訴人宋鴻星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之住處查看冷氣後,向告訴人宋鴻星佯稱:需安裝新的機板,費用為9000元,需先收取3000元訂金云云,致告訴人宋鴻星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予被告。嗣因告訴人宋鴻星遲未收受冷氣機機板,且多次聯繫被告均遭拖延還款,始悉受騙 3000元 吳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