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YDM-113-易-998-2024121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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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9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文幫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范振文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於某網咖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阿彬」後,明知當時已為深夜,且「阿彬」有可能是要前往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神鷹保全(下稱本案公司)內行竊,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阿彬」至本 案公司附近,極有可能幫助「阿彬」遂行竊盜犯行,惟仍容任其 發生,基於幫助犯竊盜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16日3、4時 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阿彬」至本案公司附近後,「阿彬」遂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本案公司大門未鎖之 際,侵入本案公司之2樓辦公室,徒手竊取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 38,382元得手後離去。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證據,檢察官、被告范振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令取證等應證據排除之事由,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劉明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2偵40939第25-27、131-132頁)、刑案現場照片(112偵40939第41-4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刑案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112偵40939第49-67頁)可稽,當可認定。 二、起訴書固認為於本案時間是被告至本案公司2樓行竊,惟行 竊之人為自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下車之黑衣男子一節,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112偵40939第52-67頁)可稽,是本案實行竊盜犯行之人應非被告。再者,本案實行竊盜之人進入本案公司2樓後,未有過多翻找財物動作,幾乎是直接前往會計、負責人的位子處翻找財物,此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112偵40939第59、61頁,照片編號37、41)可稽,足見實行竊盜之人應該是清楚本案公司2樓人員配置之人,而為與本案公司有關聯者,然依卷內資料並未查見被告與本案公司之關聯性,自難認定被告即為進入本案公司2樓實行竊盜之人。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 盜罪。起訴書固認為被告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犯竊盜。惟本案公司為營業場所,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規定。本院就此部分之法律適用固與起訴書不同,惟不同之處僅涉及不適用法律加重要件,非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12年3月11日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本 院卷第24頁),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本案與前案所涉罪質相同,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竊盜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衡酌被告 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未見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情狀,以及考量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經查,被告固坦承幫助「阿彬」實行竊盜,惟始終否認有自 「阿彬」處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取得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參、應依職權告發部分 一、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二、偵卷所附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偵40939第187頁),醫 囑「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至本院急診」、開立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至本院急診」,其中「27」均有手寫塗改痕跡,足見該診斷證明書可能係經變造,因此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或涉有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爰依上開規定職權告發,惟其是否涉犯上開罪嫌,仍待檢察官偵查後加以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許振榕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