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YDM-113-易-999-2024101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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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傑 王士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張珮琪律師 被 告 徐江雄 輔 佐 人 徐嘉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2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王宏傑、王士浩為父子,被告 即告訴人徐江雄與告訴人郭金蓮為夫妻。被告王宏傑、王士浩與被告徐江雄於民國112年9月29日上午8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因車輛停放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竟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被告徐江雄毆打被告王宏傑臉部、手臂與胸部,另毆打被告王士浩臉部並發生拉扯,被告王宏傑毆打被告徐江雄頭部等身體多處,被告王士浩毆打被告徐江雄臉部等身體多處,告訴人郭金蓮見狀上前勸架過程中遭被告王宏傑、王士浩推擠、拉扯,致使告訴人郭金蓮因而受有左足部挫傷、左足部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王宏傑則受有前胸壁挫傷、後胸壁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右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王士浩受有頭部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徐江雄則受有頭部鈍傷、右眼鈍傷、胸部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及右眼玻璃體出血等傷害。案經上開告訴人均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王宏傑、王士浩、徐江雄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被告3人所犯前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上開告訴人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77至83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