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罪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YDM-113-智易-10-20241202-1
字號
智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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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青燕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青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青燕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至同年5月8 日為告訴人海天科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業務,並在告訴人公司簽署「員工工作規則」,對於被告受雇期間因業務上知悉並持有之採購最終金額資訊,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洩漏予他人,且採購最終金額為告訴人公司之工商秘密,竟基於洩漏業務上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犯意,於112年5月2日辦理告訴人公司之客戶即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之出貨訂單時,向聯電公司之工程師羅宇志,洩漏上開採購最終金額之資訊,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7條之妨害工商秘密罪嫌等語(此部分公訴意旨固漏未引用刑法第318條之2之罪名,惟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洩漏秘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僅係手段之區別,且不影響本案結論,詳後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蔡青燕涉犯上揭妨害工商秘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告訴代理人陳有滕、證人羅宇志分別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人公司提供之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暨訂購單(該訂購單下稱本案訂購單)、聯電公司議價單翻拍照片、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本案訂購單以Line傳送與 聯電公司之工程師即羅宇志,惟否認有何妨害工商秘密之犯行,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係聯電公司向告訴人公司下訂產品,即先由聯電公司內部人員傳送與被告本案訂購單,被告則係為與羅宇志確認出貨時間及產品規格,方會回傳本案訂購單,是被告主觀上並無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且聯電公司早與告訴人公司間完成年度採購最終金額之協議,聯電公司均會以採購最終金額作為訂購金額,是本案採購最終金額對聯電公司而言不具有秘密性,況聯電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就本案訂單早已成立,該訂購金額亦不具經濟價值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2日辦理聯電公司之出貨訂單時,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羅宇志傳送本案訂購單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他字第5981號卷第64、209頁),復有公訴人所舉之被告手機對話擷圖暨訂購單、聯電公司議價單翻拍照片、告訴人公司之員工工作規則,及被告所提供之被告與羅宇志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稽(112年他字第5981號卷第37至53、197至203、261、133至151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所稱之「秘密」,係指本人依其主觀意 思不欲為他人知悉之內部資訊,且該資訊客觀上非為一般人所知悉,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本人對於該資訊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者而言。刑法第317條所謂之「工商秘密」,則係指本人基於工業或商業營運利益而未對外公開之內部資訊,重在工商經濟效益之保護,舉凡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等具有不公開性質之工商資訊,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本人對於該資訊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者,例如產品之設計、配方或營運之方針,均屬之。又本人是否具備不欲人知之主觀意思,倘無明示禁止洩漏,應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觀其採取之處置措施(例如未曾以一般人可輕易知悉或取得之方式公開,或與知悉所欲保密之資訊者簽訂保密條款),視其存放該資訊之處所(例如存放於並非他人可得透過一般方式輕易知悉或取得之處所),暨該資訊內容(例如具有高度隱私或本人以相當努力獲得之資訊),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三)證人羅宇志(下簡稱羅宇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 告傳送本案訂購單之目的係將出貨日期告知我,在被告傳送本案訂購單前我沒有看過該文件,但我當時只有確認該訂購單上載有「50pin 羅宇志 5月2日出貨」之資訊,並未留意本案訂購單上之其他資訊;若我有購買轉卡(即電腦介面卡)之需求,我會透過公司內部系統進行申請,公司採購部門再把單子給告訴人公司等語(本院智易卷第85、87頁)。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劉夏言(下簡稱劉夏言)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本案訂購單是聯電公司之訂購單,聯電公司之採購對象為我們公司,採購標的為電腦介面卡;聯電公司向我們公司之採購流程為聯電公司之工程師下單後轉給採購,採購再下單給我們公司等語(本院智易卷第80、81頁)。綜合以上證人之證述,並佐以上開被告所提供之被告與羅宇志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證實羅宇志所述本案係聯電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購入產品乙節屬實,故本案訂購單核屬聯電公司之文件,而非告訴人公司之文件,先予敘明。 (四)羅宇志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以我的權限我只會看到價格 範圍,若最終價格為1萬4000元,系統可能會顯示1萬元至1萬5000元,但在我建料時他們應該早已議價完畢;若到月底時,因組內Cost負責人需精準抓預算,因此我可以向Cost詢問最終價格為何;且因本案,我特別向聯電公司之法務及採購確認,聯電公司並無明文禁止工程師知悉最終價格等語(本院智易卷第85至88頁)。劉夏言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所有訂單及公司內部文件都不能洩漏給公司以外之第三人,這是我們的工作守則,在員工入職前都有宣告;被告洩漏之工商秘密為本案訂購單,因上載有產品之最終金額及數量,而最終金額只有聯電公司之採購與我們公司知道;該最終金額係1年談1次,該年度之產品價格均固定等語(本院智易卷第77至79、81頁)。又劉夏言於辯護人反詰問時證稱:「(辯護人問:你因為本案所受之損害,能否有具體金額?)如果聯電公司起訴我們公司,我們是會被停權,但是聯電沒有起訴,我們是做內部控管。(辯護人問:先前證人在刑事告訴狀說,本案會使你們在採購上喪失競爭力,並且因採購金額外洩,衍生相關業務推展陷入延滯,甚或受阻之困境,能否說明目前有因為此案而陷入公司推展延滯的情況?)沒有。(辯護人問:是否有任何證據證明因為本案,導致業務推展陷入受阻之困境?)沒有具體的。(辯護人問: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因為本案,導致目前公司採購案喪失競爭力?)沒有。」(本院智易卷第79頁)。綜合以上證人之證述,並佐以告訴人公司之員工工作規則,被告就其業務上知悉並持有之工商秘密負有保密義務,而本案訂購單上之採購最終金額確有一定之封閉性,雖為一般公眾所不知,惟相關專業領域之人可透過一定管道知悉該項資訊,縱認該項資訊可能涉及公司內部之利潤、成本分析,影響公司在市場上之競爭力,而有經濟價值,惟本案訂購單係羅宇志因採購需要,自聯電公司系統下訂後,經聯電公司內部採購流程,向告訴人公司訂購並傳送本案訂購單,再由被告透過Line回傳與羅宇志乙節,亦據羅宇志證述如前。自該項文件傳送途徑觀之,文件中並未註明機密、不得外流等文字,自難認定告訴人公司業對上開資訊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是難以遽認被告有何知悉及持有工商秘密未經授權而洩漏工商秘密之犯行。且本案訂購單本非告訴人公司之文件,已如前述,是依上開客觀傳送本案訂購單之經過,被告傳送上開文件與羅宇志時,主觀上是否有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即非無疑。從而,無從逕以洩漏工商秘密罪相繩。又因本案被告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317條之基本犯罪,已如前述,則其行為亦無由成立同法第318條之2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洩漏工商秘密罪,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程度。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