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YDM-113-智易-18-20241008-1

字號

智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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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玉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443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桃智簡字第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尤玉奇係蝦皮拍賣網站帳號「cuties52 77」號帳戶(賣場名稱:黑尤小舖)經營者,明知其於民國108年5月23日前某日,在上開蝦皮賣場刊登之「可伸縮紫外線烘鞋器」照片2張(下稱本案著作照片),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住處,利用電腦連結至網際網路,擅自重製本案著作照片後,刊登在上開蝦皮拍賣網站,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而公開展示之。嗣經本案著作照片之著作權人即告訴人菲洛墨拉有限公司之員工於108年5月23日上網瀏覽網頁,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9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桃智簡卷第83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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