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3-智易-20-20250124-1

字號

智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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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汶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汶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汶立明知「LV」(註冊∕審定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Hermès」(註冊/審定號:00000000)、「CHANEL」(註冊/審定號:00000000)、「DIOR」(註冊/審定號:00000000)分別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下稱埃爾梅斯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奧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而指定使用於手提包、錢包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且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意圖販賣,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前,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White Integrity」粉絲專頁,以每個長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每個包包1萬至1萬5,000元,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物,並以金國慶(已死亡)之名義,於112年7月13日,以億欣報關行投單報關進口,並指定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寄至古汶立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街000號店面,俟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關務人員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鑑定報告書、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查證相片、設立登記表、公司產品服務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523號、109年度偵字第37372號起訴書、社群平台FACEBOOK擷圖、本院111年度桃智簡字第3號簡易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FACEBOOK暱稱「White Inte grity」粉絲專頁,以上開價格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有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悉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仿冒品,且伊之所以訂購,係為自用及送家人,而無販賣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於112年7月13日前,透過FACEBOOK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開設暱稱「White Integrity」粉絲專頁,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委託億欣報關行於上揭時間,將此等商品輸入並運送至桃園市○○區○○○街000號,以此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自大陸地區輸入臺灣,且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分別為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等事實,此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2年9月7日高普業二字第112102573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搜索筆錄、扣案貨物照片、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刑事告訴狀、告訴暨鑑定報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委任狀、鑑定證明書、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鑑定暨鑑價報告書、鑑定能力證明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刑事告訴狀、註冊商標資料、鑑定報告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至105、109至131、143、144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且為被告所是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伊並不知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仿冒品云云, 然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承:伊知悉所購買之愛馬仕商品價差這麼多,一定是假的等語(見偵卷第181頁),且衡諸前揭商標權人所註冊、使用之商標,已在國際及國內市場長期經營,且斥資鉅額廣告費用宣傳而行銷多年,具相當之聲譽,而有高度識別性,為著名商標,屬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咸能熟知之品牌商標,並指定使用於手提包、錢包等商品,併考量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價格,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均不致有誤認為前揭商標權人之商品之虞。再者,被告於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時,並非依循前揭商標權人所設立之販售通路,亦非有信譽之代購業者、電商平台或二手商家,反係透過FACEBOOK此一無法控制貨源之平台為購買,且參酌其所訂購之數量、價格及其新舊程度,被告理應知悉如附表所示商品均為仿冒品。此外,被告亦曾於111年間於網路販賣仿冒CHANEL、DIOR耳環等商品,經本院以111年度桃智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23至228頁),足徵被告並非完全不知悉上揭商標權及其商品之價值。準此,被告對於所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仿冒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而分別侵害前揭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等情,實難諉為不知,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本案被告於訂購如附表所示商品時,主觀上確實明知該等商品為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而分別侵害前揭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乙節,洵堪認定。  ㈢惟按商標法第97條之構成要件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商標法第95 、96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或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從而,如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意圖,縱使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持有或輸入,仍不構成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輸入罪。被告辯稱:伊所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係為自用及送家人等語,審酌被告於其所經營之心潮小舖,主要均係販售飾品,有FACEBOOK粉絲專頁擷圖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7、138、本院卷第53頁),且被告雖前經本院判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刑,然其於該案亦係販售侵害商標權之飾品,即難逕認被告有長期販售侵害商標權之皮件或具此行為模式。又被告固於110年6月1日於心潮小舖FACEBOOK粉絲專頁上傳販賣包包之貼文,惟在此之後,該粉絲專頁即無類此販售皮件類之廣告,且觀諸該貼文內所張貼販售之皮件,亦未見其上有如附件所示之商標或款式,則公訴意旨以此認被告購買如附件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係為販售,稍嫌速斷。此外,參諸被告購買之情狀,如附件所示之商品數量僅有15件,其中手提包及長夾類別亦僅有各1個,並無大量購入之情,金額亦不高,實與實務上為陳列、販售而一次性自大陸地區進口大量仿冒商品乙節有別,即難認被告係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意圖,而輸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在其經營之心潮小舖FACEBOOK粉絲專頁或其位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店面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自無從認定其有何販賣之意圖,是被告上開辯稱,難謂全然無據。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已有1至2年未再經營「心潮小 舖」云云,而有與FACEBOOK及網頁擷圖相左等情,且其於偵查中先稱: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係為給伊母送朋友做面子等語,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改稱:全部均要於過年時送親戚等語,供詞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甚至在本院訊問程序中,謊稱不知悉其所經營公司之主播陳秋樺為何人,且無其配偶陳建宏之年籍資料等荒誕無稽之論。然縱使被告供述確有諸多齟齬及不實之情形,亦不得單憑此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憑,況說謊之成因眾多,在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本案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前,揆諸上揭說明,仍應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 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訴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仿冒商標 1 錢包 12件 LV 2 手提包 1件 Hermès 3 長夾 1件 CHANEL 4 長夾 1件 DI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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