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YDM-113-智簡上-5-20250326-1
字號
智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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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岱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7日113年度桃智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09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岱芬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岱芬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就原審判決「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智簡上字卷第71頁),是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且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智簡上字卷第75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附件),並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是原審量刑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其未能正視商標權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並未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且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量刑輕重相差懸殊、違反比例原則、未符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允當,本院自當予以尊重。雖被告於113年5月27日陳報與商標權人即告訴人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之和解契約書1紙(智簡上字卷第17頁),而告訴人亦收受被告所支付之賠償金額共計新臺幣4萬5,000元無訛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智簡上字卷第19頁)在卷為證,上情固為原審所不及審酌,然此情相較於前開業由原審列入量刑酌定之因素,對於刑度權衡增減之影響性,尚屬輕微,則被告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乙情,本院認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且本案被告提起上訴,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思慮欠周,致罹刑章,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判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足見本件被告已有悔悟之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原審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智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岱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岱芬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就同一或類 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補充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補充為「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直至112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 」,更正為「直至112年11月11日止」。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商品之訊息」後,補充「,並公開 陳列讓不特定人下標購買」。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112年10月27日」,更正為「112 年10月17日」。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PUMA及圖」商標商品等低度行為,均為其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PUMA及圖」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固有數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PUMA及圖」商標商品之行為,然考量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PUMA及圖」商標商品,且其數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堪認被告該等販賣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其未能正視商標權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見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其販售仿冒「PUMA及圖」商標商品,獲利新臺幣(下同)2,100元等語(見偵卷第14頁),並有蝦皮帳號「proloverice」訂單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可見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100元,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PUMA商標上衣 1件 即陳引奕所購買 2 仿冒PUMA商標褲子 1件 即陳引奕所購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94號 被 告 吳岱芬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岱芬明知「PUMA及圖」商標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 00000號、00000000號)係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之商標,並使用於衣服等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就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起直至112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蝦皮帳號「proloverice」刊登販賣仿冒「PUMA」之服裝等商品之訊息。嗣陳引奕於112年10月27日下單購得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送請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並扣得仿冒之上衣、褲子各1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岱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蝦皮拍賣帳號「proloverice」網頁資料、蝦皮拍賣帳號「proloverice」申請人資料、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仿冒「PUMA」上衣、褲子各1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 品罪嫌。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自112年2月初某日起直至112年10月27日止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之延續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請論以接續犯。扣案之仿冒「PUMA」上衣、褲子各1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獲利約2,100元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