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智簡上-6-20241230-1
字號
智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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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孝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智簡字第4號,中華民 國113年6月26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419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徵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申孝珍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簡上卷第71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申孝珍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腰包1只應依商 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經濟因素狀況很差,又逢 屋主不再續約而影響工作,導致收入來源不穩定,又因其帳 戶目前還列為警示帳戶,另還有土銀的紓困貸款要繳交,無 法再申辦信貸,所以迄今無法與LV總公司達成協議,其已知 錯悔改,不再侵犯他人商標權,希望從寛量刑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 被告以詐欺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 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造成商標權人及消費者之損害,行為並不可取;然被告已承認犯罪並與各告訴人分別達成調解、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其與告訴人李翊馨調解成立之部分,已經當場履行完畢,有調解書在卷可查;其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和解之部分,迄今因為經濟因素尚未履行賠償責任,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之市值、詐騙之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科處之刑,並未逾上開詐欺罪之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自堪認原審上開所量處之刑,尚屬適當。末查,上訴人即被告於113年7月30日提起上訴後,迄今仍尚未履行民事和解賠償責任,有告訴人所提刑事陳報狀,與上訴人所提陳報狀各1紙在卷可參,是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孝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9 2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智易字第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申孝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腰包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 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詐欺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造成商標權人及消費者之損害,行為並不可取;然被告已承認犯罪並與各告訴人分別達成調解、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其與告訴人李翊馨調解成立之部分,已經當場履行完畢,有調解書在卷可查;其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和解之部分,迄今因為經濟因素尚未履行賠償責任,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之市值、詐騙之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是扣案之之仿冒LV商標之腰包1只,屬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均沒收之。至於被告詐欺所得,業已經由調解程序返回告訴人李翊馨,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920號 被 告 申孝珍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申孝珍明知Louis Vuitton商標圖樣(下簡稱LV,註冊審定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指定使用於皮包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利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且明知其自蝦皮購物網站所購得之LV腰包1只為仿冒商標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4日前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登入其向FACEBOOK社群軟體所申請之帳號暱稱「Amy Lin」刊登販售標榜為正品之LV包包,供不特定人瀏覽購買,經李翊馨閱覽後以私人訊息聯繫詢問,亦向李翊馨佯稱為全新正品,且有盒子、防塵套、美國購證等語,令李翊馨陷於錯誤,乃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代價購買,並相約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面交,嗣李翊馨取得上開LV腰包後發覺有異,乃報警並經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翊馨、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申孝珍固坦承有以上開FACEBOOK帳號販售LV腰包1 只與告訴人李翊馨,並對告訴人李翊馨稱來源為美國,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從蝦皮購物網站購入,伊有問對方是否為正品才購買,伊認為是正品,伊因為用不到才轉賣等語。然查,上開LV腰包為仿冒商標商品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歷歷,復有LV鑑定報告書1份、照片數張在卷可稽,並有仿冒LV商標腰包1只扣案為證。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係以5,000 元至6,000元之代價購入,卻以高達3萬5,000元之金額販售與告訴人李翊馨,且於110年3月間購入隨即轉賣與他人,而該LV腰包實際售價為6萬元等情,有蝦皮購物網站訂單、被告與告訴人李翊馨對話紀錄、前揭LV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明知其所購入後販售之LV腰包1只為仿冒商標商品。再查,細繹被告與蝦皮購物網站賣家對話紀錄,被告下標購買前並未曾詢問賣家,亦未請求賣家提供相關購證,取貨後始詢問是否為正品,難認被告有確認該腰包是否卻為正品之真意,佐以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佯稱有美國購證、大全配等語,益徵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商標法第 97條第2項之透過網路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