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YDM-113-智簡-8-20241205-1
字號
智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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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幃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43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幃茹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楊幃茹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本院智訴卷第37頁)為證據,並更正犯罪事實一、第8行「楊多多」為「Line暱稱『楊多多』」、第13行「臉書社團」為「臉書社團『雞蛋糕社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幃茹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 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透過臉書「雞蛋糕社團」、Line官方帳號「很糕幸你來雞蛋糕配方教學-免加盟」銷售上開配方之影片、圖片著作之行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銷售而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為追求營利之目的,而基於接續之犯意,自112年6月 16日為警查獲前某不詳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客觀上接續反覆與持續侵害告訴人柯佳吟之著作權,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評價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在著作權上 所耗費之金錢、時間之努力,竟為圖一己私利,以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方式,謀自己之私利,而以前揭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對著作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行為殊屬不該;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智訴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因販賣本案配方著作約獲利5萬元(本院智訴卷第37頁),自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註: 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8.05.01版之第91條】修正前 條文: 第91條(108.05.01版)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 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註: 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8.05.01版之第91-1條】修正 前條文: 第91-1條(108.05.01版)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 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 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33號 被 告 楊幃茹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幃茹明知臉書社團「柯老師ㄟ〈脆皮雞蛋糕+克林姆〉課程影 片」線上或實體教學課程之雞蛋糕烹飪影片及照片,係柯佳吟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下稱本案著作),非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柯佳吟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陳嘉妤」「YangWeiRu」、「YangRuRu」及「楊多多」之帳號,在桃園市中壢區住處,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後,加入上開臉書社團,下載本案照片及影片著作,以後製消除聲音並加上字幕,以此方式重製本案著作,再將本案照片公開傳輸至楊幃茹經營之通訊軟體LINE官方帳號「很糕幸你來雞蛋糕配方教學-免加盟」之貼文欄及臉書社團,作為販售雞蛋糕製作配方之商業宣傳使用,供不特定人瀏覽及下載,嗣經買家付費表示購買意願後,再將上開重製之影片及配方傳送予買家以獲利,以此方法侵害柯佳吟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柯佳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幃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同案被告楊正豪(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指示同案被告楊正豪匯款予告訴人,並稱係用以購買製作雞蛋糕配方之費用之事實。 ㈢ 告訴人柯佳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經營臉書社團「柯老師ㄟ﹤脆皮雞蛋糕+克林姆﹥課程影片」,在上開社團中發布自行拍攝之照片及影片,供付費之學員進行雞蛋糕烘焙線上課程,被告於111年9月9日支付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課程費用後,即以臉書帳號「YangRuRu」加入前開臉書社團,嗣告訴人於112年6月16日發現被告以「陳嘉妤」「YangWeiRu」、「YangRuRu」及「楊多多」等帳號以上開方式重製並刊登本案著作之事實。 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6695號函 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9日20時45分許,以同案被告即其弟楊正豪名下帳戶匯款3,600元予告訴人以支付線上課程費用之事實。 ㈤ 告訴人提供臉書社團「柯老師ㄟ﹤脆皮雞蛋糕+克林姆﹥課程影片」網頁截圖 證明本案著作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被告以臉書帳號「YangRuRu」加入該社團之事實。 ㈥ 告訴人提供之被告貼文宣傳內容及重製影片截圖 證明被告以上開方式重製本案著作,用以販售雞蛋糕製作配方及影片等事實。 ㈦ 被告提供與其他買家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以上開方式重製本案著作,用以販售雞蛋糕製作配方及影片以營利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 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又被告等因意圖銷售而重製侵害本案著作,繼而在網路上公開傳輸,因前者之行為情節較重,後者低度公開傳輸行為應為前者非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既係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則依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販賣散布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依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93年度臺上字第9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之輕度行為應為重製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被告於本案著作後,多次為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應係出於單一犯意,且其先後多次之重製、公開傳輸行為,在時、空上具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法益,應論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以接續犯論以一行為。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部分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販售告訴人所開發之雞蛋糕配方,亦涉 犯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擅自使用營業秘密損害他人罪嫌。然按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會把我的配方及教學影片上傳到上開臉書社團,只要有購買線上課程的學員都可以看到,我沒有跟學員簽署任何保密協議,也沒有就我的配方及影片設置保密措施等語,足認告訴人並未與被告簽署保密協議,且未針對此配方檔案有任何加密措施,並已在課程中公開內容,足見告訴人對於該檔案文件欠缺合理保密措施,是告訴人所指述被告重製並使用其研發之配方,並不具備營業秘密之要件,尚難認該等配方檔案係屬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乃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8.05.01 版之第 91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1 條(108.05.01 版)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