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YDM-113-智訴-6-20250320-1
字號
智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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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昭堂 選任辯護人 張雅蘋律師 許啟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5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昭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壹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昭堂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文字係由瑞士商香奈兒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皮包、手提包、皮夾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詐欺取財等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3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經營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bang_bang_chang」,並以Instagram對話功能向周雨璇佯稱仿冒上述商標商品為真品云云,致周雨璇陷於錯誤,誤以為該商品為真品,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購買該商品1只,周雨璇先於112年4月23日,匯款5萬元至張昭堂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年月24日15時37分許,匯款12萬5000元至張昭堂指定之不知情友人林靖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周雨璇收受上開商品,懷疑前揭購得之商品為仿冒品,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該仿冒品(下稱本案商品)。 二、案經周雨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周雨璇之警詢供述、證人林靖凱之警詢供述均 不具證據能力: 查證人周雨璇、林靖凱分別於警詢關於被告張昭堂犯本案詐 欺等犯行之證言,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即不得採為證據,復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為傳聞證據(本院卷第65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二)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下稱薈萃公司)所出具之鑑定證明 書(偵卷第221頁)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薈萃公司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頁),依首揭規定,依法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賴志銘為適格之鑑定證人: 1.按鑑定,係由法院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構 ,除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特定物(書)證加以鑑(檢)驗外,並得就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僅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審判之參酌依據,具有可替代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此即學理所稱之「鑑定證人」,其既係依特別知識而得知親身經歷之已往事實,因有其不可替代之特性,故法律明定應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兩者因其證據性質不同,為確保其真實性,所為結文各有不同,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02條規定,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後者適用同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結文應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鑑定證人,因具證人與鑑定人二種身分,然所陳述者,既係已往見聞經過之事實,具有不可替代性,自不失為證人,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惟如所陳述者或併在使依特別知識,就所觀察之現在事實報告其判斷之意見,仍為鑑定人。於此,應分別情形命具證人結文,或加具鑑定人結文。其人究屬證人或鑑定人,自應分辨明白,依法命具結,此涉及鑑定人或鑑定證人有無依法具結,及其所為之鑑定意見或證言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院以鑑定證人身分傳喚賴志銘(本院卷第199頁) ,經其到庭具結證述:我自95年起即任職於薈萃公司,從事香奈兒等品牌商品真偽之鑑定,我有經過香奈兒公司所實施商品真偽鑑定之訓練,香奈兒公司會派人到臺灣開會或進行訓練課程,我也會不定期到香港總公司參加相關訓練,依據我的經驗與鑑定知識,主要看本案商品之晶片時即與香奈兒公司所生產之不太相同,依照其鑑定仿冒品訓練所作成之判斷,我於初步鑑定時即認為本案商品有問題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12、216、217頁),由鑑定證人賴志銘(下僅稱賴志銘)上開證述內容觀之,既係就已往見聞經過之事實,併在使依特別知識,就其所觀察之現在式時報告其判斷之意見,而兼具證人及鑑定人之身分,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諭知踐行證人及鑑定人之具結程序(本院卷第211、237、239頁),揆諸前揭說明,賴志銘為適格之鑑定證人。另辯護人雖主張「賴志銘與香奈兒公司間有委任及報酬關係,難認其鑑定意見公平公正」,惟商標權本係智慧財產權之一,而使用商標權之商標商品所應具有之特性、特徵及有關仿偽措施等營業秘密事項,自屬商標權人知之最詳,則扣案物是否屬仿冒商標之商品,自應求諸於商標權人,難僅因商標權人與被告間係立於訴訟對立之地位,即一概否認商標權人或其所委任者之證述,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即有誤會。 (四)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Instagram帳戶 資料擷圖均有證據能力: 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 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與Instagram帳號暱稱「bang_bang_chang」之對話紀錄及該帳戶資料擷圖,參照前開說明,本均屬非供述證據,且上開對話紀錄係直接以手機擷圖之方式呈現於卷內,並無遭到偽造、變造之痕跡,又已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用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是辯護人空言泛稱上開Instagram對話紀錄及帳戶資料擷圖均無證據能力,顯有誤會,並不足採。 (五)告訴人提供之包包外觀照片、銷售單翻拍照片、包裹收執聯 、匯款明細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及存摺內頁照片(偵卷第129、131、135、137、139、141、143、145頁)均有證據能力: 1.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告訴人提出銷售單翻拍照片等證據 ,泛稱:告訴人應提出購買單據及其自取貨至報警前之連續錄影畫面,以證明扣案之本案商品為被告所銷售之該商品,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65、223頁),然上開包包外觀照片、包裹收執聯翻拍照片、銷售單、匯款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照片、存摺內頁均係告訴人透過拍照或擷圖之方式呈現內容之靜態照片,係以機械性操作方式紀錄物品內容,無涉人類知覺、記憶與思考,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並經本院合法調查,其中就包包外觀照片、銷售單翻拍照片,本院於審理時,並當庭啟封及勘驗扣案物,勘驗結果如下:本案扣案之香奈兒包包,外觀為紙盒,紙箱內有1白色卡套,卡套內含購買證明1張(內容與偵卷第141頁相同)、說明書1份、白色防塵套、包包,包包內有白報紙,序號為K01H4X37等情(本院卷第207頁),依上開勘驗結果,認告訴人所提供之包包外觀照片及銷售單翻拍照片等證據係自同一扣案之本案商品經拍照、翻拍而得,揆諸前開說明,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並不足取。 (六)除上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 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曾和告訴人進行精品包交易,惟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等犯行,辯稱:因時間已久,我無法確定本案商品是否確實是我所販售給告訴人的,且我所販售給告訴人之包包為真品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所販售之商品為真品,且告訴人無法證明其收受商品後至報警前中間無任何變化,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文字,係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而指定使用於皮包、手提袋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而受我國商標法保護。又被告於上開時間,販售香奈兒包包1只與告訴人,告訴人並匯款17萬5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雨璇、證人林靖凱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04至210、161至163頁),並有Instagram帳戶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1至113、127、133頁)、提供證物交付代保管(鑑定)收據證明單(偵卷第125頁)、包裹收執聯及銷售單翻拍照片、匯款明細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存摺內頁照片(偵卷第129至211、267頁)、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偵卷第225至22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7321號函暨林靖凱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3至219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6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提出之本案商品確為告訴人向被告購買之商品: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這款 包包,但高雄、臺中的專櫃都說沒有這款,我才問我朋友,我朋友說被告可能可以代購,我才與被告聯繫,後來我將尾款付清後有收到本案商品,收到後1小時內我就聯繫被告,因為我手上有不少的香奈兒商品,有1個是本案商品的放大版,2個肉眼可見差太多了,所以發現收到的商品不是真品,偵卷第141頁之銷售單就是被告連同包包一起寄來的東西,當時是放在紙箱內,我也有拍給被告,他也沒有意見;後來的過程是我先聯繫被告,詢問為何包包的五金配件上沒有封膜,再去二手商店詢問是不是我,二手店家告訴我去報案,我就直接去警察局,第1次去警察叫我先聯繫被告,確定他給我的是否為真品,警察說若他未回覆的話就直接報案,所以我當下就報案,將我收到的本案商品、連同銷售單交給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大隊的警察,且我收到的第2天就拿去提告等語(本院卷第204至207、209頁),並稱:「(問:如何確認妳提供給警察的包包就是被告寄給你的包包?)我要如何在1天內拿到另1個一模一樣號碼的包包,我也很疑惑,我沒辦法確定,但扣案之本案商品就是被告寄給我的包包,在我收貨的1小時內我就聯繫被告了,並且都拍照給他,他也確認這是他寄給我的,且單子跟包包序號是一致的,都是K01H4X37,所以是同一個包包,後來我就連箱子、單子全部拿去報案。」(本院卷第206頁)。 2.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之Instagram對話記錄,內容略以(見偵 卷第185至209頁): 傳送人 對話內容 被告 明天應該就可以收到包包了,再記得跟我說一下喔,希望包包你會喜歡,雖然這顆我看不太懂。 告訴人 好喔!我下午回家收到跟你說。 被告 好窩。 告訴人 Hello我收到了,但是你這個包包序號沒有被登入耶,晶片查碼查不到捏,你確定是真品嗎?我就是怕買到假的才找認識的,你要不要給我看看發票什麼的? 被告 晶片查碼要去哪裡查呀? 告訴人 我有認識的二手商幫我查的。 告訴人 因為已經有疑問了,我也無法就這樣算了,是可以對應沒錯,但是沒有這組序號。 ‧ ‧ ‧ 告訴人 而且你自己沒看過這個包包的五金配件嗎?你如果是有買過香奈兒的人,不可能看到這種五金配件不懷疑,我一開始也不想查,但是這個五金配件實在太離譜。我有一個22很好就可以比對了,如果沒有就算了,但是我有一個大小根本就只是變小而已,怎麼可能五金配件差那麼多,你去問問看吧,我也不想不相信你,因為我覺得你人很好。 被告 會差很多喔?我沒注意到,你能拍給我看嗎?我再來問是怎麼回事。 ‧ ‧ ‧ 被告 對的!是SOGO復興店!我先忙,忙完再回你後續。 告訴人 好的~ 告訴人 對,你讓我確定一下,不然查不到碼的情況下,我真的很不放心。刷卡單他只需要拍的後4碼就好,就是要跟單據上的一樣。發票只要確定是SOGO就可以了。再麻煩你了,因為不是你本人買的,又沒有辦法直接提出證明,我就更不放心了。 告訴人 忘了講,而且這個全新的盒子也太不合理了,整個像是有油墨還是髒掉… 告訴人 看來你朋友不願意提供其他證明對吧?!那我等等就去保智大隊了!因為實在太讓人疑惑了,那就先這樣吧! 可見被告於寄出貨物後,曾以Instagram要求告訴人收貨後 通知被告,而告訴人亦確實回覆其回到家後即收貨,並於收貨後緊接於上開對話後通知被告其所收受之貨物序號有問題等情,均核與告訴人前開具結證述收受被告寄送之包包後,認有問題而隨即向被告反應,而被告始終未提供相關刷卡單或發票給告訴人等情相符,亦與告訴人於本院證述其詢問被告本案商品之五金配件細節等節互核相符,並有提供證物交付代保管(鑑定)收據證明單(偵卷第12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69頁)等在卷可佐,是告訴人上開證述,堪信為真實。 3.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歷次陳述,可知其等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 識,告訴人既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編不實事項以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是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可認扣案之本案商品及銷售單,確為被告所交付。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法院命告訴人提出購買單據及取貨至報警前之連續錄影,其中購買單據即銷售單業經本院當庭啟封及勘驗扣案之本案商品(本院卷第207頁),確有銷售單1紙於該紙箱內,且與告訴人所提供之銷售單翻拍照片(偵卷第141頁)互核相符,業如前述,是此部分已無調查必要;就命告訴人提出連續錄影部分,待證事實為確認本案商品與被告所寄出商品之同一性,惟此節業據上開證人證述明確,本院綜合卷內證據已認定如上,是上開證據亦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三)扣案之本案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 1.鑑定證人賴志銘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案之鑑定我是依照 我所受到的鑑定仿冒品訓練所作成之判斷,本案商品與真品在防偽晶片的狀況上是有差異的,因為每一個香奈兒皮包會有專屬的產品編號亦即序號,香奈兒公司可以查出這個序號對應的產品款式、顏色、材質;我在鑑定本案商品時,除了現場目視外,我並拍攝該產品之照片,內容包含產品大小、五金配件、縫線等細節,還有最重要的產品編號,我會將產品照片寄送給香奈兒公司作最終確認,香奈兒公司回覆我稱:本案商品之序號K01H4X37號與產品款式不符,亦即在香奈兒公司之資料庫中無從對應,等於本案商品是仿冒品,薈萃公司在臺灣處理仿冒商品30幾年,在亞洲地區處理仿冒商品達40年,依據我們的經驗,有很多我們鑑定的意見,最後會成為仿冒商改進仿冒品的方式,所以這種鑑定我們會先出一個例稿,把常見仿冒部分作為意見出具等語(本院卷第212至219頁),並庭呈其於初步鑑定時所拍攝之本案商品照片及其細節(本院卷第231、233頁)。 2.賴志銘接受香奈兒公司之訓練,培訓內容包含真仿品之辨識 訓練,而具有鑑定之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鑑定人等身分具結,足以擔保其證言及陳述意見之真實性,且本於其已往見聞經過之事實及專業知識及經驗,就受鑑標的之真偽已為相當之說明及其依據,並接受當事人之詰問,亦已足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再者,上開鑑定證人與被告互不認識,自無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故其證詞應無偏頗而屬可採。是以,依其上開所述,堪認被告販賣本案商品確屬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無訛。 (四)被告主觀上明知本案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且有詐欺取財之 故意: 1.就扣案之本案商品來源,被告於偵查中稱:本案商品是我在 臺北的專櫃買的,我有確認是真品,實際購買之金額及地點我忘記了,告訴人並非專業鑑定人員,他查編號時說和其他真品不同,講得很含糊,所以我認為給專業人員鑑定後,若確實有瑕疵,我願意退款,因為我當時已經有其他違反商標法之案件了,所以更謹慎等語(偵卷第275、27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販賣的是真品,本案商品是我委請朋友購買的,我再和朋友取貨等語(本院卷第63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本案商品我是在忠孝復興SOGO買的,購買之確切金額不記得,本案我有賺取代購費用,但沒有一定的成數,就是報個價格給買家等語(本院卷第226頁),被告就本案商品來源不僅前後多次翻異前詞,就購買之金額等交易細節又以時間久遠或忘記等理由含糊其辭,顯見其有意迴避本案商品之購買來源,況觀諸前開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被告亦自始至終未能提出相關刷卡單據或發票以圓其說,而觀諸Instagram帳戶資料擷圖(偵卷第127頁),可知被告係以精品買賣為業,知悉附表所示之商標為著名商標,則其作為著名商標包款之販售者,自有查明其所販出包包真偽之責任與專業知識,惟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購得本案商品之合法來源,益徵被告主觀上確係知悉本案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仍向告訴人宣稱本案商品為真品,其主觀上亦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彰彰明甚。 2.末查,被告前已多次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經本院以105年 度審智易字第23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智訴字第3號、智慧財產商業法院以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9號、11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0號、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前已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遭查獲而判刑之經驗,是其販賣商品自應詳加查證商品來源之合法性,以避免再次觸法,然被告不僅於告訴人購買前聲稱本案商品為真品,經告訴人要求提出合法來源又多所推託,至今仍未能提出本案商品之合法來源或相關證明,且多次更易其詞各節,足見其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故意甚明。 (五)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為被告代購之人到庭作證,並聲請 函詢香奈兒公司111至112年間產品編號「AS3980Z0000000000」之包包出產之所有原廠紀錄序號,待證事實為確認111至112年間香奈兒公司是否曾生產本案商品,惟查:被告對於本案商品之來源,前後多次翻異,亦未能提出代購之朋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就傳喚代購之人到庭作證部分並無調查之可能;就函詢香奈兒公司111至112年間上開產品編號之包包出產之所有原廠紀錄序號,賴志銘於本院審理時稱:雖可直接行文香奈兒公司,但我不知道辯護人請求調查這款產品型號出產之所有序號用意為何,因為很多仿冒商確實得不到新的產品序號,這嚴重涉及香奈兒公司之營業秘密,香奈兒公司應該無法提供,較好的作法可能是請辯護人精確地只查詢產品序號「K01H4X37」,若要查詢編號「AS3980Z0000000000」,相當於該款式之所有序號都須提供給法院或被告,我想世界各地任何法院都無法提出這樣的要求等語(本院卷第221頁),本院審酌認此部分證據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又本院認前揭事實已臻明確,是上開證據均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商標法第97條雖於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但修正後規定尚 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尚未生效,是本案仍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不僅 侵害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真品而購買本案商品,並支付價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品等低度行為,為其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這款包包,但高雄、臺中的專櫃都說沒有這款,我才問我朋友,我朋友說被告可能可以代購,我才使用Instagram與被告聯繫,並傳送香奈兒公司官網的擷圖給他,請他幫我找包包,我沒有看過被告張貼的網路商場,我是第一次在網路上買包包,我沒有注意他在Instagram上張貼的任何東西等語(本院卷第204、206、208頁),自上開告訴人證述可知,告訴人並非在被告所經營之Instagram賣場上見聞被告刊登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後,進而聯繫被告交易事宜,而係透過友人介紹,逕予私訊被告請託其代購商品,從而,被告並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販賣商品訊息之方式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是被告前揭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此部分包含於起訴法條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質內,於被告之防禦權尚無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為遂行同一詐欺目的,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其目的乃 在製造本案商品為真品之假象,進而欲賺取不法獲利,各行為間乃整體施用詐術之一環,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即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五)累犯部分: 1.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智 易字第2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智訴字第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本院提示上開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2.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第227頁),本院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入監執行完畢,約經過4年又再犯本案,且本案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犯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違反商標法及詐欺等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以誠實 方式獲取財物,竟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侵害香奈兒公司之權利及潛在市場利益,並妨害市場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並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訛詐告訴人,致其受有相當程度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或香奈兒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有多次違反商標法及詐欺案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及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扣案之仿冒商品香奈兒包包1只(參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69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利17萬5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若檢察官確實對被告執行沒收或追徵得果,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 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修正前 條文: 第97條(105.11.30版)(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圖樣/文字 商品類別與商品名稱 商標權期間末日 1 00000000、 00000000 532皮帶、皮包、手提包、皮夾、錢包、背包、皮箱、手提箱袋、鑰匙包 043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 115年9月30日 112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