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YDM-113-桃交簡附民-212-20241211-1
字號
桃交簡附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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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12號 附民原告 張鶴韋 訴訟代理人 鄭 才律師 附民被告 陳國朝 陳國朝所屬公司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7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國朝所涉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72號過失 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判決,迄今未據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惟原告於判決後之113年12月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附卷可參,則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點,係在本院第一審訴訟程序終結後,顯違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或於刑事案件上訴繫屬第二審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陳郁融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