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YDM-113-桃交簡附民-223-20250213-1

字號

桃交簡附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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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23號 原 告 石鎧華 被 告 劉伯謙 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昌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4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晚間7時5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APF-0053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14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行走於路緣之原告,致原告跌倒在地,並受有左腎損傷、顱內出血、胸部挫傷、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及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後腹腔挫傷併血腫及左側骨盆骨折、胸部挫傷併胸骨骨折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5,877元、看護費用60,000元、交通費用43,800元,又因上開傷勢而不能工作受有85,449元薪資損失,及因傷勢感到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5,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  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㈡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 ,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  ㈢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伯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簡易案件卷宗確認無誤。本件原告係於113年12月1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在卷可參,則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而終結,又該刑事案件無人上訴已於114年1月22日判決確定,故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刑事程序可資依附。依照首開說明,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惟原告仍得另行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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