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016-20250121-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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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金蘭 劉豐瑞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金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劉豐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有關被告鄒金蘭「無照(越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記 載,應予刪除。   ㈡被告鄒金蘭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926-BPC」號應更正為「926-EPC」號。   ㈢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4年 1月7日函文及附件(桃交簡卷第113至11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鄒金蘭、劉豐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鄒金蘭前於民國68年5月24日即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後於 113年6月11日換發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故其於本案發生時,確已具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適法資格,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4年1月7日函文在卷可參(桃交簡卷第113頁),聲請意旨認鄒金蘭無照(越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犯本案,應論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警詢及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均已告知鄒金蘭其所犯罪名為過失傷害罪,故對其防禦權並無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鄒金蘭右轉前未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劉豐瑞則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併考量被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之態度、事故後被告2人間未能相互達成和解之客觀情事,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偵卷第11、29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6號   被   告 鄒金蘭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豐瑞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金蘭於民國112年6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無照(越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桃園市大溪區沿未劃分向標線無名巷由慈光街47巷往慈光街61巷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巷○○○○號誌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車應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劉豐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側沿未劃分向標線慈光街61巷由員林路1段往慈光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鄒金蘭因此受有左肘與左手挫擦傷併近端尺骨骨折、左肩鈍挫傷、左踝挫擦傷等傷害,劉豐瑞則受有右下背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鄒金蘭、劉豐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鄒金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當時伊騎乘機車至 上開地點右轉彎,伊有看一下,覺得被告劉豐瑞騎乘的機車離路口很遠,伊右彎之後過了兩棟房子距離就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被告劉豐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伊當時經過路口,被告鄒金蘭騎乘機車突然轉彎出來,伊發現時已經來不及煞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禍照片及聯新國際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鄒金蘭、劉豐瑞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均未能確實注意,致發生交通事故,並均受有傷害,被告鄒金蘭、劉豐瑞均有過失可言。再參本件車禍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鄒金蘭、劉豐瑞騎乘機車,被告鄒金蘭未注意右轉車應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劉豐瑞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31日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佐,被告鄒金蘭、劉豐瑞所辯,顯為卸責之詞,自不可採,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112年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鄒金蘭,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鄒金蘭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劉豐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鄒金蘭之部分,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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