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024-20241218-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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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宇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宇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第1行原載「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上午7時40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上午7時47分許」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與前車之間應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本案事故,駕駛行為確有疏失,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參酌被告生活狀況、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本案被告違反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28號   被   告 邱宇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宇豪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中壢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與前車之間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前方由洪明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洪明通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拇指撕裂傷2公分、雙側性手部及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邱宇豪則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洪明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邱宇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明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 行車紀錄器影像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本署當庭勘驗之詢問筆錄等。 二、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邱宇豪未注意上情,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追撞行駛在其前方之告訴人洪明通,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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