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054-20241014-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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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家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家豪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事故發生後,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 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嗣被告接受裁判,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操作貨車升降板 時應遵守之交通法規而貿然降下升降板卸貨,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潘建廷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犯罪手段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8號   被   告 沈家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家豪於民國111年12月7日上午10時28分許,將車號000-00 00號營業小貨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私人土地(車尾橫向朝道路方向停放),本應注意操作貨車升降板時,應在車尾處設置警告標示或警示燈,並注意往來人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即貿然將上開車輛之升降板降下卸貨,使升降板橫置於道路上,適潘建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同慶路往仁德街方向行駛而來,見狀不及閃避,遂撞擊沈家豪所駕駛車輛之升降板,致潘建廷因車輛強烈晃動而撞擊方向盤,因此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沈家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建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家豪固不否認自身行為具有過失,惟矢口否認其 行為導致告訴人潘建廷受有傷害,辯稱:車禍發生當時警察有詢問告訴人有沒有受傷,告訴人說沒有云云。然查:㈠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發生車禍時,我的身體往前傾撞到方向盤…但是車禍當下比較急忙慌亂,我沒有意識到自己有受傷,車禍發生2、3個小時之後,我發現自己的胸口悶悶的,用手摸還會痛,這時候我才知道自己受傷了,因此我後來去醫院就醫,醫師有幫我擦藥,並用紗布包紮等語。又觀諸告訴人提出之龍岡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天即前往龍岡聯合診所就診,並經周維白醫師開立「左側前胸壁挫傷」之診斷證明書;再經本署就「如何判斷病患受有挫傷之傷勢」函詢周維白醫師,周維白醫師亦函復表示「病患主訴左前胸挫傷,症狀為紅腫」,並提供當日開立之藥品單據予本署,是綜合告訴人陳述之受傷及就診過程,以及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之緣由,均足以認定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故被告辯稱其過失行為並未造成告訴人受傷云云,應不足採。㈡此外,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潘建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記錄器畫面暨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害罪嫌。又本件 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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