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092-20241129-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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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並駕車 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何東翰受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衡酌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04號 被 告 楊承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翰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中間車道往國際路2段方向直行,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行經中山路845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有何東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2車乃發生碰撞,致何東翰受有左側下巴、左前臂、右手部、左膝、雙踝擦挫傷及右足踝皮瓣缺損等傷害。嗣楊承翰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東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楊承翰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東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6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汽車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查被告楊承翰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向右變換車道以致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