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111-20241217-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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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龍股 被 告 周應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4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應龍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35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其為肇事之一方,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迴車前,本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惟其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處駕車迴轉,肇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05號   被   告 周應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0弄              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應龍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與大新路380巷口,欲自大新路往大園方向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在上址駕車迴轉,適林英賢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新路往大園方向行駛而來,兩車即在上址發生撞擊,致林英賢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意識障礙、右顴骨及下顎骨折、下巴、右手、右膝蓋撕裂傷等傷害。周應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英賢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英賢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在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參照)。被告未注意上情,即貿然駕車在上址迴轉,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 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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