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128-20250109-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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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瑄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8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文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傷,卻未停留在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竟逕自離去,增加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實有不該;惟其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並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成立和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表示不欲追究,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參諸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中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僅為擦挫傷,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 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告訴人於偵訊時表示不再訴究之意,顯見被告犯後甚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亦請求予被告緩刑,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33號   被   告 楊文瑄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瑄於民國113年3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鎮一街往自強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行經鎮一街與春日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駛,適王月熙沿春日路往成功路2段方向,徒步行至,旋發生碰撞,致王月熙受有雙手肘、右膝擦傷、左腳踝挫傷等傷害(楊文瑄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楊文瑄明知肇事,並可預見受撞擊倒地之王月熙受有傷害,本應停留現場採取即時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救護行為,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月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瑄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月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肇事車輛之車籍資料、肇事者之駕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告訴人王月熙達成和解,且前無刑案紀錄,請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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