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162-20241129-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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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家倫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交 簡字第7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亦供認其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無訛,可認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屬累犯。檢察官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罪質相同,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與本 案犯罪之罪名、犯罪型態、手法均相同,足見前開刑之執行未能收明顯警惕之效;一併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說明。  ㈢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其於本案犯行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構成累犯部分則不予重複評價),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被告仍於飲用高梁酒後,未帶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之情形下駕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復不慎碰撞他人之車輛,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生財產損失之實害,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建築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53號   被   告 李家倫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605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倫前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6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工業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後,明知飲酒後尚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7)日下午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7日晚間6時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碰撞到黃瑋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測得李家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倫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黃瑋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1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與前案罪質係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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