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164-20250210-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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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宛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宛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行經同市區富國路與富國路13巷口 欲左轉時」,更正為「行經同市區○○路○○○路00巷○號誌之丁字岔路口欲左轉時」;第4行補充:「而依當時天候雖雨、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倒數第3至4行所載「沿同市區富國路往永安路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碰撞」,應更正為「沿同市區富國路往永安路方向行駛外側路肩直行駛至,亦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碰撞」;倒數第1行補充:「嗣楊宛芸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宛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員警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35頁),進而接受後續司法裁判,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如附件及上開鑑定意見書所示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陳易萱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犯後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具體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18號   被   告 楊宛芸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宛芸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往莊敬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富國路與富國路13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欲駛入富國路13巷,適有對向由陳易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富國路往永安路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碰撞,致陳易萱受有背部鈍挫傷、右側膝蓋鈍挫傷合併擦挫傷、左手肘擦傷合併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易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宛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易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3張、現場暨車損照片6張及監視器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肇生本件車禍,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其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亦接受裁判則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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