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175-20241106-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昌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2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昌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罪數(依想像競合論以一罪)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刑之減輕   本案車禍後,報案人向警察機關報案時,已報明被告姚昌佑 為車禍當事人,被告並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接受酒測及製作警詢談話紀錄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112年10月27日20時47分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證(偵卷45、53、55頁),此舉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三、量刑       審酌被告違反交通注意義務之程度,事故地點在高速公路及 告訴人郭仲一、告訴人呂筱筑所受傷勢程度等。再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調解未果(主要原因為車損部分未有共識),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碩士畢業暨商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30號   被   告 姚昌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昌佑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沿國道1號往北行駛,行至國道1號北向42.9公里處,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郭仲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筱筑行駛於其前方,姚昌佑因煞車不及而撞上郭仲一駕駛之車輛,郭仲一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呂筱筑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及下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仲一及呂筱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昌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仲一及呂筱筑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及疑被告行車紀錄器翻拍影像2張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察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參酌得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