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181-20241025-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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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UANG WILAPOR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UANG WILAPOR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7行「旋即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8分許,行經○○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1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28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HUANG WILAPOR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0毫克,仍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之前科素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典章,犯後已能坦認錯誤,足認其經此刑事偵查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及義務勞動之必要,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88號 被 告 HUANG WILAIPORN (泰國籍,中文姓名:黃莉雯) 女 45歲(民國67【西元1978】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縣○ ○市○○里○○街00號、○○市○ ○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UANG WILAIPORN自民國113年6月30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 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某工地飲用啤酒1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8分許,行經○○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UANG WILAIPORN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