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202-20250124-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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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學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學君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有前開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79號   被   告 卓學君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00號             居桃園市○○區○○00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學君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凌晨,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樂街逆向往三民路2段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5時2分許,行經同路段博愛路與永樂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駛入逆向車道,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小心通過即逕自逆向行駛,適有郭美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博愛路往中正路方向左轉永樂街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美理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美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卓學君未製作警詢筆錄。其於本署於偵查中先否認有車 禍肇事等事實,並辯稱:伊於案發時是將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給友人楊少安及其胞妹楊碧華使用云云,惟查,楊少安業於本件車禍前之112年3月13日死亡,有其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可資佐證;證人楊碧華於本署偵查中則證述:伊有向被告借用前揭車輛使用,但從未肇事致傷等語,佐以告訴人郭美理指訴:被告在案發當下,有提供身份證、健保卡等雙證件及行動電話號碼與伊,伊事後修車時還有撥打電話給被告,故本件肇事者應係被告等語;嗣告訴人與被告當庭對質,被告始坦承其為肇事者,復有龍群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4張存卷可參,是被告先前辯稱並非肇事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復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參照)。又被告騎車時自應加以注意上揭規定,而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不僅逆向,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違反上揭規定,以致肇事,自有過失。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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