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212-20241121-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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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致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致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致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挫傷、疑肱骨大節撕裂性骨折或關節唇盂破裂(見偵字卷第25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並衡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復考量被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之各自應負責之過失情節、態樣,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91號 被 告 邱致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致豪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晚間6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55號前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設於路段中央之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標線,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迴轉,適有田慧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東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田慧美受有左側肩挫傷,疑肱骨大節結撕裂性骨折或關節唇盂破裂之傷害。 二、案經田慧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致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邱致豪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跨越雙黃實線左迴轉,與告訴人田慧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田慧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跨越雙黃實線迴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二、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雙 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