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263-20241007-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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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UMONTON ANUCHA(中文姓名:阿努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NUMONTON ANUCH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路」,更正為「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份」。 二、核被告ANUMONTON ANUCH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具有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偵卷第11頁),猶知酒後駕車將影響其控制力,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產生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無視法律禁令,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狀態下,貿然騎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本件為酒駕初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3頁),暨被告實際行駛道路時間為深夜,且期間非長,亦無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95條之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因工作需求而在我國合法居留,此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佐,兼以被告所犯未造成車禍傷亡,亦無證據顯示其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秩序、社會安全之虞,經斟酌人權保障、社會安全之維護及比例原則,尚無諭知其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82號   被   告 ANUMONTON ANUCHA(泰國籍)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巷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NUMONTON ANUCHA於自國113年8月5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6 )日凌晨1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之某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6日凌晨1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路。嗣於同年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NUMONTON ANUCHA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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