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279-20250219-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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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仁瑋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13偵3711 5第47頁)。  ㈡本院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74號和解筆錄(交易卷第39-40 頁)。  ㈢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交易卷第41頁)。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   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 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  ㈢刑之減輕:   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自首,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並因行車過失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勢,應予非難;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於和解後並未履行,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行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15號   被   告 許仁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仁瑋於民國113年2月1日下午2時38分許,駕駛執照經吊扣 期間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往文化二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與文化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由林淑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路口停等紅燈,許仁瑋仍騎乘上開機車貿然前行,致使2車發生碰撞,林淑玲因此受有頸部擦傷、頸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許仁瑋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淑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仁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並經告訴人林淑玲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現場車禍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而自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車輛,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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