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280-20250109-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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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杰 籍設高雄○○○○○○○○(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俊杰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列記載之「於民國 」之前補充「明知無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業經檢察官於本院訊問當庭補充,見桃交簡卷第35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至4列記載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證據部分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呂俊杰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乙情,有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桃交簡卷第15頁)可佐,是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乙節,堪以認定,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過失肇致本案事故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此部分業經本院於訊問程序傳票對被告告知上開罪名(桃交簡卷第21頁),且經公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桃交簡卷第35頁),則其所犯罪名既經檢察官當庭變更,本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 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駕車上路,過失致人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影響用路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 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39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考領駕駛執照, 仍執意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造成告訴人黃郁琪受有如附件所示傷害,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偵卷第13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35號   被   告 呂俊杰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俊杰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55.6公里輔助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由黃郁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減速煞車,反而誤踩油門,向前行駛,呂俊杰之車輛因而撞擊至黃郁琪之車輛,黃郁琪之車輛則往前推撞張雅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雅萍之車輛又往前推撞王冠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郁琪因此受有左側小指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呂俊杰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郁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俊杰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郁琪、張雅萍及王冠育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而自後撞擊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經警員據報至現場處理時,當場自首犯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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