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285-20241128-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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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韶恩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韶恩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吳韶恩 」應補充為「吳韶恩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仍」;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系統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韶恩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洽,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㈡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 通事故之風險,且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王鵬銘受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車上 路,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未到庭調解,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68號 被 告 吳韶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韶恩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晚間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2段由寶慶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莊敬路2段與敬二街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有王鵬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莊敬路2段由中正路往寶慶路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王鵬銘受有下背痛疑肌肉鈍挫傷、右手多處擦挫傷、右大腿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鵬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韶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王鵬銘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