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301-20241211-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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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文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文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田文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於駕車行至交叉路口以欲左轉彎之際,未禮讓斯時騎乘機車自對向直行而來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左轉,致雙方所駕車輛因此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且其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90號   被   告 田文城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八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文城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萬壽路2段與新樂街口,欲左轉往新樂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王誌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壽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王誌朋受有左側遠端骨肱骨骨折之傷害。嗣田文城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誌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田文城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不否認與告訴人 王誌朋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我要轉進新樂街,我看對向沒有來車開始左轉,當我左轉到一半,對向一台機車很快直行過來,我趕緊左閃及煞車,但還是來不及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誌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在卷,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貿然左轉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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