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303-20241007-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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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瑜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瑜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偽造之「承烽營造 有限公司」、「張心昀」印文壹佰玖拾伍枚,及偽造之「承烽營 造有限公司」、「張心昀」之印章,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 1行所載「楊瑜庭」後補充記載「接續」;第1行至第2行所載「基於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瑜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而被告就偽造「承烽營造有限公司」、「張心昀」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嗣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於之時間所為之接續行為,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行為論,屬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獲承烽營造有限 公司、張心昀之授權,竟私自持不詳之人所偽刻之「承烽營造有限公司」、「張心昀」印章偽造私文書,並向桃園市交通局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即告訴人承烽營造有限公司、張心昀達成和解,有卷附之和解書為證,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佐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節,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畫面為證,暨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承烽營造有限公司、張心昀達成和解等情,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偽造之「承烽營造有限公司」、「張心昀」之印文,共計各195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503號卷第33頁至227頁),以及未扣案之偽造之「承烽營造有限公司」、「張心昀」之印章,雖已非被告所有,仍應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4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8號   被   告 楊瑜庭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瑜庭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基於 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承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承烽公司)及負責人張心昀之同意,便持不詳之人刻印之「承烽營造有限公司」、「張心昀」(即承烽公司負責人)便章,蓋印於桃園市(砂石)聯結車及大貨車行駛管制道路申請書之申請單位之欄位及所附之委託書、桃園市運送公共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上,並持之向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行使,足生損害於承烽公司、張心昀、桃園市政府交通對於審核聯結車及大貨車行駛管制道路申請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瑜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張心昀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砂石)聯結車及大貨車行駛管制道路申請書及所附之委託書、桃園市運送公共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等文件1份、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2月16日桃交運字第1110068360號函、承烽營造有限公司111年12月21日承烽字第111122101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又被告數偽造印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被告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之「承烽營造有限公司」、「張心昀」印文各195枚(見112年度他字第2503號卷第33頁至227頁),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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