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317-20241122-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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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利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利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案發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本應謹慎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安全距離,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內記載之體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雖曾表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遲遲因為賠償金額並無共識而無法成立,告訴人之損害迄今仍無法彌補,另參以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已退休、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表)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48號 被 告 王利德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利德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適黃翊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址,因事出突然,遂而撞上,致黃翊芳受有右腕與右前臂挫擦傷、右大腿鈍挫傷、雙膝挫擦傷、雙踝挫擦傷、右足鈍挫傷等傷害。王利德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黃翊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利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翊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附卷可稽。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