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325-20241023-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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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邦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邦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張邦健於員警至事故現場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固辯稱:當時我要直走,我被車擋到,所以我要從旁邊繞過車子到前面機車停等區,對方機車要左轉,從後方追撞我等語(見偵卷第19頁)。惟查,事故現場係機車專用道,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與左方之車道相隔,該機車專用道之車道寬度甚窄,約不到兩臺機車之寬度等情,有事故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65、調院偵卷第9至14頁)。是進入該機車專用道後,如欲超越前方機車,勢必須跨越位於機車左方之禁止變換車道線,輔以被告自承要繞過車子到前面機車停等區等語,足見被告當時確係要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有過失,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應認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事故發生後,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嗣被告接受裁判,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駕車 上路時應遵守之交通法規而行駛,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相關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否認過失,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犯罪手段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88號   被   告 張邦健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邦健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由迴龍往桃園方向行駛機慢車左轉專用車道,行經萬壽路2段472號前時,其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機慢車左轉專用車道跨行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向左變換車道,欲行駛至左側機慢車停等區,適有游鐸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壽路2段同向自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張邦健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游鐸蒸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肘、左小腿及左足挫擦傷等傷害。嗣張邦健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鐸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邦健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發生擦撞之事 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騎乘機車要直行,被車輛擋道,所以我要從旁邊繞過車輛到前方機慢車停等區,游鐸蒸機車要左轉,從我後方撞我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鐸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違規變換車道,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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