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YDM-113-桃交簡-1328-20250204-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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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美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美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美均於民國11 3年11月18日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至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美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49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告訴人游子萱雖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主張被告於偵查程序否認犯行,應無自首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惟查,被告於偵訊中即已自承就本案事故有跨越雙黃線之過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78號卷第12頁),是縱然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經過一度有部分之辯解,應不影響被告就本案犯行為自首之效力,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為本件犯行,因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游子萱受有右側肱骨頸及股骨頸骨折等傷害,且因此遺存障害而受有百分之九之勞動力減損,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部分過失,並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致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獲得任何彌補,兼衡其於本院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目前係靠退休金維持生活、無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78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78號   被   告 葉美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美均於民國112年9月2日上午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由八德往 桃園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與國鼎1街口,欲左轉進入國鼎1街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設於路段中央之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標線,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適有游子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路段同向後方駛至,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游子萱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肱骨頸及股骨頸骨折等傷害。嗣葉美均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子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美均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游子萱發生交通事   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的車已經在內側 車道,並非直接側過去,我是要左轉,而不是迴轉,而且我有打方向燈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前揭規範,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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